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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市政发[2014]38号
发文部门: 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11-24
实施时间: 2014-11-24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西安
阅读人次: 3324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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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4日
  西安市进一步完善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模式和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模式。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区县属地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在条件成熟时,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
  第二章 参保与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人员,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上级要求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第六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省、市和区县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补贴,多缴多补。对选择年缴费档次200元(含)以下的,补贴30元;对选择年缴费档次300元的,补贴40元;对选择年缴费档次400元的,补贴45元;对选择年缴费档次500元的,补贴60元;对选择年缴费档次600元(补贴65元)至900元(含)的,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补贴增加5元;对选择年缴费档次1000元的,补贴100元;对选择年缴费档次1500元的,补贴150元;对选择年缴费档次2000元的,补贴20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市、区县财政各承担25%。新的缴费补贴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条 在当地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当年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含补缴)不少于15年。
  第九条 对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中度残疾人,由市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的50%;对轻度残疾人和其他困难群体参保缴费是否实行补贴,由区县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区县承担。
  第十条 对失踪、服刑、负案在逃人员不能参保或暂时中断缴费的,待其返乡、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参保或续保。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上级要求和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该标准。区县政府也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高该标准,并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备案。
  当前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每人每月55元,省财政承担每人每月5元,市财政承担每人每月30元,区县财政承担每人每月4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
  第十二条 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达到缴费年限,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缴费(不含补缴)满15年人员,每增加1年缴费(不含补缴),待其年满60周岁时,在当年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上提高5元,加发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各承担50%。
  第十四条 从2014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3个月内办理销户手续。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其销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向其支付800元做为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25%。
  第十五条 对失踪、服刑、负案在逃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其返乡、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的标准计发。对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返乡、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前养老待遇停发,待其返乡、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对其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状况终身记录,核发相关证、册,建立健全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相关规定计息。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未达到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且不愿补缴的,其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有权向当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户籍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养老保障待遇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叠加享受。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老农保制度的衔接参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18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安置制度的衔接参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转发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陕人社发〔2012〕39号)执行。
  (二)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到龄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同时享受。
  (三)出国(境)定居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出国(境)定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陕人社函〔2012〕372号)执行。
  (四)享受工龄补助的相关特殊群体人员应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加工龄补助待遇。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人社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和一个支出户,并分别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三十条 各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社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管理指导、综合协调。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负责各级经办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社部门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保障办法,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实际需要及时拨付,严禁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要统一安排部署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保障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所需的工作场地、人员。
  第三十三条 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参保档案管理、年检稽核、信息化系统维护管理等工作。指导街办(镇)、社区(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纳入全市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列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区县、街办(镇)、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区县可延伸到行政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社、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个人,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员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社局备案后组织实施。涉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有关开发区,依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9〕15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10〕24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通知》(市政发〔201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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