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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9-10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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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核表
  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3.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
  4.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分送: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及全省各县(区)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结合青海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我省境内,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居民企业和二级分支机构,经企业申请,第一年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对设在我省境内,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居民企业和二级分支机构,应于该目录下发后第一次申报期(月、季)开始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可暂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未按前款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主管国税机关当年暂不予受理。企业应于次年第一次申报期(月、季)开始前,重新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企业申请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核表(附件1);
  (四)总机构提供的各分支机构名单(注明其所在的地区);
  (五)二级分支机构提供的总机构批准其设立的相关文件。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收到企业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确认过程中,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企业应提供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比例达到70%以上的相关资料。对主营业务收入达不到规定比例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第八条 已享受西部大开发15%税率政策的企业,应于次年第一次申报期(月、季)开始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及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收到企业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填写《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附件3),企业在季度(或月份)预缴时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不得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并填写《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附件4)。
  第九条 企业申请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附件2);
  (三)产品销售明细表;
  (四)企业主营业务属于鼓励类产业项目情况变化说明。
  第十条 总、分机构均设在青海省境内的企业,其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应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总机构设在青海省,其二级分支机构设在青海省以外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其有关审核、备案手续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其二级分支机构设在青海省境内的,其有关审核、备案手续由二级分支机构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重新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其企业所得税可暂按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2]325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6]2号)中第三条第二项、《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机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试行)〉等三个工作规程的通知》(青国税办发〔2007〕13号)中《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机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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