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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程序》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财采购[2011]29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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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长沙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程序
  长沙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程序
  为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维护政府采购秩序,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制定本程序。
  第一章 投 诉
  第一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被投诉人是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三)投诉事项已依法进行质疑;
  (四)《投诉书》(附件 1)内容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五)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六)属于同级财政部门管辖;
  (七)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签章及投诉时间。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三条 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应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附件 2)《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五条 投诉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宜,应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一并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无法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复印件。
  所有的投诉证明材料复印件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即表明复印属实,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同时,注明证据材料共多少页,加盖骑缝章。
  第二章 审查与受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符合规定且投诉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四)投诉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初审阶段投诉人撤回投诉的,视为未提出投诉。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在投诉审查期间,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经审查,发现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八条 投诉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
  第九条 对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制作送达《投诉受理通知书》(附件 3);对要求补正或修改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制作送达《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 4);对不受理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向投诉人制作送达《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 5);对转送的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向接受转送部门和投诉人制作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转送通知书》(附件 6);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并以《作出说明通知书》(附件 7)的形式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
  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应自收到投诉书副本和送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在调查取证前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附件 8)。调查取证应至少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调查取证笔录》(附件 9),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调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调查取证中调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由个人或者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当面质证的,应在质证前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送达《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质证通知书》(附件 10)。质证应由两人以上主持。质证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投诉人就提出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投诉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投诉人就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答辩,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被投诉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投诉人、被投诉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十四条 质证过程及内容应制作《质证笔录》(附件 11)。 投诉人、被投诉人、主持人应在《质证笔录》上签字。调查人、主持人在笔录尾页签字,被调查人、参与质证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逐页签字。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与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注重调解。
  第十六条 重大复杂的投诉案件,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业务部门、法制部门等有关人员对证据、相关证明材料及投诉处理意见进行集体评议。形成《集体审议笔录》(附件 12),参加审议并发表意见的,应在笔录尾页上签字;拒绝签字的,记录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没有发言的,可以不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
  (一)经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者提请仲裁的。
  终止投诉处理后,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投诉。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 13、14)。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投诉人或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并送达《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附件 15)。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立即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期最多为30日。暂停采购活动期满或者收到财政部门《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附件 16)之前,被投诉人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每一件投诉(除因不符合条件予以退回或转送的以外)应当予以装卷入档。
  卷宗装订顺序:卷宗目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做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笔录及调查取证材料、质证通知书、质证笔录、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处理决定书(正本)、送达回证(附件 17)、备案表(附件 18)。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附件:相关文书格式
  1、投诉书
  2、授权委托书
  3、投诉受理告知书
  4、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
  5、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
  6、投诉转送通知书
  7、作出说明通知书
  8、调查取证通知书
  9、调查取证笔录
  10、当面质证通知书
  11、质证笔录
  12、投诉集体审议笔录
  13、投诉处理决定书
  14、投诉处理决定书
  15、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
  16、恢复采购活动通知书
  17、送达回证
  18、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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