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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林业厅辽宁省农垦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非[2014]350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7-30
实施时间: 2014-7-30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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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不含大连)、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住房保障部门、发展改革委、林业局、农垦局:
  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关于推进我省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辽住建[2014]25号)等规定,决定从2014年开始,将省以上补助廉租住房、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与补助城市和工矿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统一归并为辽宁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现将《辽宁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住建厅 省发改委
  省林业厅 省农垦局
  2014年7月30日
  辽宁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关于推进我省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辽住建[2014]2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省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工矿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工矿棚户区改造包括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改造、国有林区(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国有垦区危房改造。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城市和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给各地区。其中,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范围不含沈阳。
  第二章 申报审核
  第四条 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各县区申报资料,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本地区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年度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5)、《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6)。
  (三)本地区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本地区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地区上报的住房保障工作基础数据的真实性、专项资金的收支等相关情况进行初审、汇总,于每年2月28日前提交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认定。专员办对各地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选择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进行实地抽查,抽查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申报数据的20%。对于初审结果或专员办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该地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同时,省财政厅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
  第六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相关附表和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七条 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发展改革、林业、农垦部门审核、汇总各县(市、区)申报资料,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林业厅、省农垦局提交下一年度的《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情况表》(附表7)。
  第八条 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省财政厅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九条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分配:根据全省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确定补助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专项资金、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和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规模。其中,三项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和财政部分配该项资金的权重等综合确定。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第十条 专项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中央补助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专项资金=(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中央补助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专项资金规模。
  分配给某地区的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规模。
  分配给某地区的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规模。
  分配给某地区的省级补助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专项资金=(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省级补助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专项资金规模。
  分配给某地区的省级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补助专项资金=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省补助标准。
  分配给某地区的省级工矿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该地区年度工矿棚户区改造户数×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省补助标准。
  以上公式中,财政困难程度系数根据各地区上年度人均可用财力水平测算。
  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
  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
  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改造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改造户数。
  年度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新建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计划的新建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新建筹集套数。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通过集中新建、配建、购买新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年度工矿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同时纳入当年国家和省改造计划的工矿棚户区改造户数。其中,纳入国家改造计划的户数,指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与省政府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开工户数;纳入省改造计划的户数,指省政府与各市、县政府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开工户数。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分配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时,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和资源枯竭型城市倾斜。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林业和农垦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住房保障、林业、农垦部门备案,其中,市级部门应将所辖县区的资金分解情况汇总后,统一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林业厅、省农垦局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具体如下:
  (一)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1.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各地在完成当年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补助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专项资金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2.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3.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二)省级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1.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向符合条件的实行“市场租金、分档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各地在完成当年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补助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专项资金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2.支持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在商品住房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各地在完成当年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3.支持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同时纳入当年国家和省改造计划的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七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申报和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各地区应当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分配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林业厅、省农垦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0]93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2]858号)和《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经[2012]746号)同时废止。
  1.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3.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4.年度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5.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6.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7.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情况表

相关附件:
附表1、2、3、4、5、6、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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