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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规字[2014]6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9-5
实施时间: 2014-9-5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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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5日
  南京市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加快实现我市社会保险由制度全覆盖到人群全覆盖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 单位登记对象包括:本市行政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个人登记对象包括:用人单位的所有从业人员;本市户籍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城乡未就业居民、已享受养老待遇的离退休人员等;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已办理居(暂)住证外来人员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用工人数等基本情况信息以及社会保障证号、参保人数、参保险种以及参保缴费情况等;个人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户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以及参加各类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信息以及就业状态等。
  第五条 全民参保登记主要通过公共信息资源数据比对、重点调查等方式开展。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单位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事宜。
  (一)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用人单位及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内,持相应的变更信息材料,向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四)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并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七条 个人登记对象中,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的登记信息直接从南京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提取,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暂)住证或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其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学生和儿童可由学校、幼儿园统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应变更信息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按规定予以登记、变更和注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网上办理等其他便捷方式。
  第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工作和参保登记信息的动态维护。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民参保登记的组织、检查和指导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民参保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以及全市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数据资源库(以下简称“数据资源库”)的建立和动态维护等。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全民参保登记纳入全市人口信息社区统一采集平台,协助做好入户信息采集工作,并定期提供外市驻宁机构的用人单位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定期提供本市户籍人员的出生、死亡、户籍迁入、户籍迁出等信息;在办理外来人员居(暂)住证手续时,应当采集或登记其之前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
  (四)教育部门负责定期提供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入学(入园)和毕业等学生信息,并在办理学生入学、幼儿入园登记时,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五)工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定期提供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信息。
  (六)税务部门负责定期提供用人单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有关信息。
  (七)卫生部门负责定期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等基本信息。
  (八)财政部门负责为开展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九)市信息中心负责及时汇总、收集并提供数据资源库需比对的信息及动态维护信息。
  (十)各区负责组织上门入户的信息采集,并进行动态跟踪,定期反馈相关变更信息。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信息中心汇总的公共信息资源,对用人单位、个人的基本信息与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已有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进行比对,按照已办理参保登记和未办理参保登记两类数据建立数据资源库。通过开展重点调查,核实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建立全面覆盖城乡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数据资源库。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信息中心汇集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变动信息与社会保险登记信息进行比对跟踪,适时更新数据资源库的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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