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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电子商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规字[2014]9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12-15
实施时间: 2015-1-16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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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电子商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5日
  南京市电子商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设我市电子商务信用体系,促进电子商务企业诚信经营,建立电子商务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良好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子商务或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企业(含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和其他经营者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电子商务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电子商务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市商务局负责推进我市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市发改委(市信用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银行南京营管部作为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商务局共同做好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对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整理、保存和发布,实现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归集电子商务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依据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电子商务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主要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以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对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电子商务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第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对按照本办法归集的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按照正面和负面信息、信用评级等向社会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正面信息包括企业登记注册、资质等级、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企业法人个人身份和职业等基本信息,企业或法人受到国家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信息及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有关企业或法人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负面信息包括企业或法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和承担的与执业行为相关的民事赔偿的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或者个人其他一般违法行为信息、企业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以及市信用信息归集单位认为应该记入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信息。
  披露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或委托行业协会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合作,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及信用评级,并将信用数据保存至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前款所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指独立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和需求者,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按照特定的交易与服务规范,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的信用评级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电子商务企业经营活动。电子商务企业有权无偿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披露的电子商务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九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商务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参考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进行管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按规定对守信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激励措施:
  (一)在评选优秀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等活动中给予适当加分;
  (二)在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评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
  (三)作为企业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按规定对失信的电子商务企业,按照《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规定予以惩戒。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企业参加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评优、政府招投标等活动中,应当提供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信用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对外国电子商务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电子商务企业驻宁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评级、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6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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