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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财农[2014]1489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9-29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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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财政局、水利(水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3〕1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内财非税〔2012〕2177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2014年9月29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审计厅、财政部驻内蒙古专员办。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14年9月29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3〕1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内财非税〔2012〕217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要做到足额计提、专款专用。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自治区基金预算管理,按照公共财政预算编制的时间和流程编制基金预算。
  第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预算根据历年收入情况、土地出让收益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安排。支出预算实行项目管理制,按项目将预算细化到具体用款单位。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部门列支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部门预算,下达盟市旗县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列入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预算。
  第七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入出现超收或短收时,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收入情况,及时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按有关规定追加(减)预算。
  第八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拨付严格执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凡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当年预算执行完成后年底收支清算形成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连续两年预算执行率达不到80%的项目,可在其资金办法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内,将其累计结余资金调整到其他同类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水利部门应编制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实行项目绩效管理。绩效考评工作由自治区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
  (一)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使用范围包括:为解决农田灌溉及排水问题修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设施,高效节水灌溉设施,必要的量测水设施,农村河塘整治及水系连通工程,牧区饲草料基地灌溉设施。
  (二)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用于下列设施的运行管护支出,使用范围包括: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大型灌区、泵站,县级管理的主要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库、水闸、堤防、控导工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所必须的仪器设备购置,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和农业水价改革支出。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项目建设材料费、工程设备费、施工作业费、日常维修养护费和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招标等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5%。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应提早做好项目储备,做到先有项目库,后申报项目和安排资金。
  第十六条 自治区统筹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分配,按因素法将资金控制额度分配到盟市,并按项目管理将资金细化到项目地区和用款单位。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包括耕地面积、粮食产量、牛羊数量、绩效因素、现有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布局、地方政府投入以及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政策落实情况等。
  第十七条 每年4月底前自治区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下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申报指南,各盟市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要求组织辖区内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编制项目申报文本或项目实施方案,并在5月底前按要求将申请文件和项目申报材料联合上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旗县为单位组织项目申报,申报项目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节水灌溉工程规划和抗旱规划实施方案。
  项目建设优先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用水者协会承担。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项目遴选确定、建设管理、绩效考评和检查验收等工作按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就项目实施目标、实施内容、资金筹措及使用、技术方案及规程、运行机制和管护等编制申报文本或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业评审机构或专业评审人员对各盟市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审报告应明确申报项目的名称、申报单位、总投资及申请补助额度和评审标准,并就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项目建设方案、资金筹措、运行机制和效益情况提出规范性评审意见。报告出具人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水利部门、财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编制下年度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自治区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拨款指标。
  第二十四条 项目确定后,盟市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旗县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批,并就项目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水利建设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项目单位,财政部门收回补助资金,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理》(国务院令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盟市和旗县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由盟市、旗县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现行预算管理的要求,自治区本级安排的其他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也须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返还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可以与自治区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筹安排,统一项目规划,统一项目管理,统一下拨项目资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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