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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财会[2015]182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5-2-10
实施时间: 2015-2-10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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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相关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4]30号)相关规定,更好的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有关衔接事项
  (一)依据《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我市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由北京市财政局批准,并颁发执业证书。自《决定》发布之日起,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再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可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上查询。鼓励申请人依法登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二)后置审批后北京市财政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审批原则、要求不变,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决定,颁发执业证书。申请人需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公司章);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7.经工商登记确认的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其出资情况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需加盖工商部门查询章)。
  (三)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证书变更的,备案时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向北京市财政局备案,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也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事项,参照上述程序和要求办理。
  二、相关要求
  (一)后置审批改革后,北京市财政局将进一步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完善监管理念,改进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全面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在北京市财政局网站(www.bjcz.gov.cn)和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上对本地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公示,推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行业稳步发展。
  (二)各会计师事务所及申请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变更备案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时,应严格按照要求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再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申请变更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
  (三)为顺利过渡后置审批工作,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及申请人严格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条件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准备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名称需先到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进行核准。
  北京市财政局
  201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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