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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政发[2014]46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12-15
实施时间: 2015-1-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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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5日
  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保障创新创业,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不在同一地址。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包括:
  (一)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房屋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租赁协议;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用途和使用功能。由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允许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 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以外增设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且该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在营业执照中注明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经营场所的经营收入应当与其住所经营收入统一核算。
  第八条 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同时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由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合法性负责。
  利用住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和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原有房屋登记机关记载的房屋规划用途。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扩权强县试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住宅改商用的条件另行作出规定。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住所(经营场所)不符的问题。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涉及许可审批事项,未取得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 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和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或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决,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违法使用住所(经营场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托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市场主体登记、许可、监管信息的交互共享,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联动协同监管。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扩权强县试点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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