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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价综[2014]35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15-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阅读人次: 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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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物价局,本局各处室、局、中心: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青岛市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改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我局对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价综〔2011〕27号)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青岛市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低数额10%以上最高数额4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4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40%至60%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60%以上最高数额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二、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低数额10%以上最高数额4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40%至60%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60%以上最高数额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三、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认定权在省物价局)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低数额10%以上最高数额4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40%至60%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60%以上最高数额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四、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认定权在省物价局)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五条"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低数额10%以上最高数额4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4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40%至60%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60%以上最高数额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五、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认定权在省物价局)
  (一)法律依据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五条"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50万元罚款。
  六、经营者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认定权在省物价局)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收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低数额10%以上最高数额4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4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40%至60%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60%以上最高数额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七、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商品,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低数额10%以上最高数额40%以下的罚款;对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40%至60%的罚款;对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60%以上最高数额以下的罚款;对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处5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八、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低数额10%以上最高数额4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4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40%至60%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60%以上最高数额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九、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低数额10%以上最高数额4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4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40%至60%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60%以上最高数额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十、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低数额10%以上最高数额4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4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40%至60%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60%以上最高数额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最高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十一、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第8号令)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十三、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较轻】
  (1)违法情形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
  (2)处罚标准
  处相关营业所得1倍以下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且转移、隐匿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2)处罚标准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且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2)处罚标准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销毁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并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且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
  (2)处罚标准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3倍罚款。
  十四、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计价检[2000]226号)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2)处罚标准
  警告。
  2、【较轻】
  (1)违法情形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全部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4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拒绝提供的。
  (2)处罚标准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提供虚假的价格监督检查资料的。
  (2)处罚标准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被罚款后仍然拒不改正,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
  (2)处罚标准
  处10万元罚款。
  十五、不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五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没有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数额在1万元以下,检查后能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数额在1万元以下,检查后能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处收费总额0.5%至8%的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未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检查后能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处收费总额8%至12%的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没有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检查后能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处收费总额12%以上20%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经批评教育,逾期仍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20%罚款。
  十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规定收费,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乱收费行为的;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乱收费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乱收费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收费总额12%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乱收费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12%以上18%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非法收费款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乱收费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乱收费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18%以上30%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乱收费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乱收费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30%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
  十七、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5、《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第8号令)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收费公示规定,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收费公示规定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服务实施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
  十八、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可以处12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大。
  (2)处罚标准
  警告,处12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处1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服务实施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处30000元罚款。
  十九、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八条"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对单位可以处1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2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对单位处以12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2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对单位处以1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对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
  二十、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2、《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第三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常变动情况或迟报价格监测资料,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资料、监测资料,但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
  (2)处罚标准
  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连续有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资料、监测资料行为发生,或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信息资料,主观过错明显,造成一定不良后果。
  (2)处罚标准
  警告,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信息资料,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2)处罚标准
  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在应急监测时,无正当理由拒报价格监测数据,或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信息资料,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或暴力妨碍价格监测公务活动,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警告,处5000元罚款。
  二十一、有关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但情节轻微。
  (2)处罚标准
  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情节一般,拒不改正。
  (2)处罚标准
  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二十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0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0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12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处12000元以上18000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1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30000元罚款。
  二十三、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0号)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0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无主观故意,初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采取措施公示,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5000元罚款。
  二十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自主定价需要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2、《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但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大。
  (2)处罚标准
  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10000元罚款。
  二十五、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
  2、《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特殊群体的优惠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8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罚款。
  二十六、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2、《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2)处罚标准
  警告。
  2、【较轻】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绝提供,但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大。
  (2)处罚标准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服务实施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5000元罚款。
  二十七、餐饮服务经营者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商品和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前,如实告知对方价格,并在结算时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餐具使用(消毒)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2、《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青岛市价格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二十八、未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未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营业场所、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2、《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五)未按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未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未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但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未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未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但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大。
  (2)处罚标准
  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服务实施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处10000元罚款。
  二十九、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单位和个人接受特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2、《青岛市价格条例》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能够配合检查。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三十、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违反《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价格行为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执行;享受政府补助的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其他民办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价格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幼儿园应当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收取。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等其他费用。"
  2、《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八条"幼儿园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裁量基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较轻】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能够及时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2)处罚标准
  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违法行为情节一般,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大。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4、【较重】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屡查屡犯的;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严重】
  (1)违法情形
  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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