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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人社字[2014]84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4-12-30
实施时间: 2015-1-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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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根据《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2月30日
  青岛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账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设立的医疗保险专用账户,用于记录、存储个人账户资金。
  第三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本人或其家属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定点零售药店符合规定的费用,也可用于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谈判团购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个人账户在定点零售药店的支付范围:
  (一)药准字类药品;
  (二)中药饮片;
  (三)计划生育用品(包括药品和避孕工具);
  (四)卫消字类用品;
  (五)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医用器械(包括管械准字、器监准字、医械准字);
  (六)国食健字类保健食品。
  第四条 个人账户记入标准按《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标准为参保人员逐月记入个人账户资金;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暂停记入,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予以补记个人账户本金。
  第六条 参保人员调离青岛市行政区域时,个人账户金余额随同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金余额转入其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无法转入的,可打入本人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 参保人员因重复缴费等原因须办理社会保险费退收的,退收期间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应予以冲减。因终止保险关系等原因无法冲减的,参保人员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应冲减金额。
  第八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长期驻外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规定将其个人账户金划入其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划入本人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出国定居,以及终止社保关系离境的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可由参保单位(或管理单位)携带有关材料申请办理个人账户结余额一次性支付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的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从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中代扣。
  第十一条 在我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属单位,每年1月底前应统一对本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进行确认,确认情况须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调整后,可持由负责调整养老待遇部门确认的养老待遇明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金额。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老工人)、退休(职)人员死亡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逾期造成个人账户金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或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金按以下标准计息:当年记入部分,按结息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账户金本息(当年个人账户日均余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该账户上年结转的账户余额本息),按结息日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息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使用青岛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管理。社保卡的制作、发放和日常运维等经办服务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社保卡的申领、激活、挂失、补换、信息变更、解挂、注销等业务,按青岛市社会保障卡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原社会保障卡可继续使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转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需重新申领新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社保卡为密码卡,持卡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启用密码功能。社保卡密码可以通过社保卡服务网点进行密码修改或重置。社保账户密码仅在定点门诊和定点药店刷卡结算时使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药机构通过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定点医药机构应使用符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计算机管理软件和配备刷卡设备,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网。
  第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配置专职管理人员和POS机操作人员。每台社保卡刷卡POS机应配备两名以上具有收银员上岗资格的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操作员),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操作员须经POS机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15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查手续。操作员和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于上岗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无偿向社保卡持卡人提供密码修改、卡金查询等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持卡人合理的刷卡要求。严禁为持卡人兑换现金或变相提取现金,严禁以就诊卡、会员卡、积分卡等形式转移、套取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在定点药店和定点门诊刷卡消费时,定点单位应认真查验持卡人是否为社保卡所有人。非本人或难以确定持卡人为社保卡所有人的,定点单位应登记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登记内容应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发证机关和有效期等。定点单位因未认真查验相关证件或未按规定登记持卡人信息给社保卡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定点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定点单位刷卡交易时,销货单据须打印药品名称全称(不能用代号)、单价、数量、金额和日期、时间、交易流水号等内容,其中,中药饮片应有处方或明细。禁止使用人工填写的销货单据。
  第二十四条 POS机操作员刷卡消费后,持卡人应在刷卡交易凭证和销货小票上签字确认,操作员应在交易凭证上登记持卡人社保卡号。严禁错登、漏登或字迹潦草。
  第二十五条 定点单位刷卡销货后,应当场将每笔刷卡消费的销货单据或处方存根与刷卡交易凭证存根粘贴在一起(严禁事后粘贴),留存三年备查。需异地保存的,应于异地保存前书面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备查。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刷卡消费的个人账户消费资金拨付给各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于每日22时以前进行日终结算。日终结算后至次日5时前可继续刷卡消费,但不得办理结算和退货业务。定点单位卡金对账不平的,应于每月月底前持对账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卡金对账。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单位相关规定对定点单位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审核,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刷卡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对未按规定配备计算机软件、设备和人员,以及违反操作规定刷卡交易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定点单位,应暂停刷卡业务或卡金拨付,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情节严重或一个年度内多次违规的,应解除服务协议。因违规刷卡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定点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发〔2013〕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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