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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人社字[2014]70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12-19
实施时间: 2015-1-1
失效时间: 2019-12-3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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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2月19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保定点药店)的服务与管理,维护参保人和医保定点药店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等相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辖区内医保定点药店的审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保定点药店,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并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配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连锁经营的以门店为单位,下同)。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医保定点药店可申请特供药店资格。
  本办法所称特供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特供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特供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保特供业务的医保定点药店。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医保定点药店和全市特供药店的审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审定和管理本地区医保定点药店,并将新增医保定点药店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保定点药店的业务培训、签订和履行服务协议等日常管理工作。特供药店的业务培训、特供协议签订和履行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六条 医保定点药店和特供药店资格的审定,应从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数量、分布情况等实际出发,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
  (二)保证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三)坚持市场竞争、公开公平,实行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七条 申请医保定点药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药店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1.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其连锁门店的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3.单体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三)药店应配备至少两名药师,并符合以下要求:
  1.县(含)以上城区单体零售药店应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另配备至少1名执业(中)药师或具有主管(中)药师专业技术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和县以下农村药店应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另配备至少1名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3.经营中药饮片的药店,应配备至少1名执业中药师;
  4.药店配备的药学技术人员应为全日制用工人员。
  (四)药店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及所配备的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在医保管理信用记录中一年内无不良记录;
  (五)营业时间有至少1名执业(中)药师或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六)药店营业用房使用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县(含)以上城区单体零售药店不少于100平方米;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不少于60平方米;县以下农村药店不少于40平方米;
  (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药店及其职工依法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八条 申请特供药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为从事医药产品、医用材料批发企业(集团)的下属单位,与所属批发企业(集团)同一法人,所属批发企业或集团应具有与医保特供项目销售服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服务能力;
  (二)药店拥有医保定点药店资格;
  (三)药店营业用房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四)药店至少配备2名执业药师;
  (五)药店所属批发企业(集团)通过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
  (六)药店所属批发企业(集团)在青岛地区拥有至少10个药品品种的独家销售权,其中国家一类新药不少于3个;
  (七)药店所属批发企业(集团)近三年药品类年营业收入均超过1亿元;
  (八)具备特供业务所需的物流、配送、销售条件;
  (九)近三年药店及所属批发企业(集团)无药品经销、医保管理重大违规行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医保定点药店资格;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愿意承担医保特供业务的医保定点药店,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特供药店资格。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予以受理并按规定程序审定。
  (一)医保定点药店申请受理。
  申请人应当于每季度首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一份(可登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下载);
  2.《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或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4.所提供的药学技术人员应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核准的信息一致,并提供有关材料;
  5.本药店全日制用工人员社保卡复印件;聘用的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药店与退休人员签订的聘用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6.药店营业用房的房产证和(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特供药店申请受理
  申请人应当于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医疗保险特供药店申请表》一份(可登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下载);
  2.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药店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或执业证和执业注册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必须提供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4.药店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本药店全日制用工人员社保卡复印件,聘用的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5.药店权属证明材料;
  6.药店所属批发企业(集团)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7.药店所属批发企业(集团)在青岛地区拥有至少10个药品品种的独家销售权的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一类新药提供证书复印件;
  8.药店所属批发企业(集团)近三年药品类年营业收入的纳税证明;
  9.物流、配送、销售条件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 审定程序
  (一)医保定点药店现场审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受理的申报材料,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1.营业时间药师在岗情况;
  2.营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3.各种证件的地址与经营地址是否一致;
  4.营业场所面积是否与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相符;
  5.是否配备符合要求的有关设备和微机管理系统;
  (二)特供药店现场审验评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聘请相关专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验,按资质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分。
  (三)网上公示。通过现场审验的零售药店和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分初步确定的承担医保特供业务医保定点药店,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四)确认定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网上公示结果和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原则,审核确定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定点资格。审核确定的医保定点药店和特供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及相应的标牌,并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医保定点药店、特供药店申请的审定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医保定点药店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变更后,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相关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一份(可登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下载);
  (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或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所提供的药学技术人员应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核准的信息一致,并提供有关材料;
  (六)本药店全日制用工人员社保卡复印件,聘用的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药店与退休人员签订的聘用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变更地址的,应提供新址药店营业用房的房产证和(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对医保定点药店因违规被暂停社会医疗保险业务或者解除服务协议负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药学技术人员及其相关证书,在暂停社会医疗保险业务期间不得用于医保定点药店的资格申请、变更及有效期延续审验等事项的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医保定点药店资格或变更医保定点药店资格信息的零售药店和医保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或变更申请: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曾提供虚假材料被查实后未满二年的;
  (二)因违规被取消定点资格,自取消资格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发生严重违规行为,被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处以罚款以上处罚(处理)不满2年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五)提报的医保定点药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药学技术人员属于第十三条所述情形的;
  (六)停业或处于责令整改期内的。
  第十五条 医保定点药店应按规定配备销售国家基本药物。
  第十六条 医保定点药店每日营业时间不应少于12小时。
  第十七条 医保定点药店和特供药店资格的有效期为三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定点药店、特供药店资格有效期情况,安排有效期延续审验。具体审验时间和审验范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审验前确定并发布通知。参加有效期延续审验的医保定点药店和特供药店,应提供《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2至6项、第(二)款2至9项要求的材料(仅提供原件)。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与医保定点药店和特供药店签订服务协议、特供协议(特供协议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特供药店签订),实行协议管理。服务协议、特供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对违反服务协议内容规定的医保定点药店和特供药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按规定应取消定点资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其服务协议,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服务协议执行、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查处违规支付和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问题。对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侵害医疗保险基金的问题,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医保定点药店,按规定予以取消资格:
  (一)未按规定参加有效期延续审验的;
  (二)参加有效期延续审验时不能按要求提供审验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参加有效期延续审验时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弄虚作假取得医保定点资格被查实的;
  (五)违反服务协议内容规定情节严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的;
  (六)药店主动申请注销或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注(吊)销的;
  (七)《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过期失效或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校验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青劳社〔2009〕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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