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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发[2015]7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1-20
实施时间: 2015-2-20
法规类型: 国土 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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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月20日
  青岛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规范房屋征收实施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审计、价格、工商行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登记设立,在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内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中,拟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市、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意见后,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单位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章程等相关管理制度;
  (二)法定代表人经过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且经过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有必要的办公场所。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成立项目征收工作机构开展房屋征收有关工作的,其工作经费按照政府财政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可以承担以下工作:
  (一)对被征收人及房屋状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起草协议、工作流程及相关文字材料;
  (三)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
  (四)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组织选择评估机构、协助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组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承办征收安置等;
  (五)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送达以及统计房屋征收相关数据等;
  (六)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项目征收中的具体职责,按照项目委托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时,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委托范围、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委托协议后15日内,应将委托协议相关信息报送市征收办。
  第十条 房屋征收期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尚未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协议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违反委托协议约定,或者因过错给房屋征收部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协商确定房屋征收委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应当满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日常管理和劳务开支等需求,并列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成本,接受同级或上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青岛市主城区房屋征收委托劳务费在以下范围内,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协商确定:
  (一)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100户以上的(含100户),按每户不高于3000元计取;被征收房屋100户以下的,由双方参照前述标准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出前述标准的50%。
  (二)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60元计取。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确定本地的劳务费标准,并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委托协议执行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情形,由承接其职能的单位继续履行协议,由此而发生的有关协议的变更信息应当在10日内报送市征收办。
  第十五条 市征收办应当建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诚信评价系统,加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监督检查、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未经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同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房屋征收实施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对违反前款和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征收实施单位,区(市)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再行委托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工作档案管理等制度。房屋征收工作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过程中必要的影像资料。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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