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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政办[2015]4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1-20
实施时间: 2015-1-20
法规类型: 统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194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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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统计局《安徽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月20日
  安徽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部门统计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服务宏观决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企业和社会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0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其他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经授权或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集团公司以及中央驻皖单位(以下统称为部门)。
  国家统计局在皖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按照《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系统及行业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相关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预测、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制定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
  (四)负责统计普法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及时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案件材料,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五)组织开展统计教育和统计业务培训,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或明确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统计工作。
  第五条 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统计工作负总责。部门应指定分管统计工作负责人以及统计机构负责人。部门统计机构和其他职能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
  第六条 有经常性统计任务的部门应建立首席统计员制度。在本部门统计机构在编在岗人员中明确1人担任首席统计员,负责协调部门内部、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之间、与上级部门之间的统计业务以及本部门统计数据的审核、对外报送和发布等工作。
  部门应为首席统计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七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部门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按照先进后出原则,接任者在原统计员离任前1个月到岗交接。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参加上级部门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部门首席统计员的业务培训;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系统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培训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做到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设立与组织实施
  第十条 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按程序申报。其中,新建统计调查项目,由省级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部门申报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申请函、调查项目审批登记表、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调查的背景材料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部门制定统计调查的内容应与本部门的职能或业务相一致,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和其他部门统计调查重复、矛盾。调查设计优先使用国家统计标准。凡可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等方式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应进行全面调查。逐步推行调查对象试填试报等测试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 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由部门统计机构按照申报批准的统计内容统一组织实施,不得对内容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一律废止;继续执行的,必须按法定程序重新申报,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送本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章 统计数据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及行业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统计数据质量,对本部门报出的统计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并自觉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统计数出有据。
  第十八条 部门应规范统计报表编制流程。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报表制度要求,依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编制报表;首席统计员或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统计报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出。
  第十九条 部门应加强统计数据的审核,综合运用技术审核、综合判断、实地核实、集中会审等方法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与分析,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召开部门统计联席会议,会审和评判反映全社会和各行业发展的重要统计数据,交流、研究统计方法制度变化对国民经济核算的影响,提升统计数据的协调性,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第五章 统计数据资源共享公布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牵头建立整合完善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门数据报送系统,定期公布部门统计事项调整情况,凡不涉密的,通过“数据安徽”等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各类综合性统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和其他统计业务需求及时提供相关财务指标、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经济普查为基础,会同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利用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和部门的单位名录信息,建立全省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更新和维护。通过协议授权方式,实现各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部门间共享。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应以部门名义对外公布。部门统计机构组织管理、协调统计数据的公布,并遵照以下原则:
  (一)除依法依规应保密外,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原则上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及时公布。
  (二)对外公布的、向决策机关及重要会议提供涉及区域的综合性统计资料或与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指标数据,应与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
  (三)部门应制定数据公布计划及主要统计信息公布日程表,提前向社会公告全年数据公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渠道;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公布的,要提前告知。
  (四)公布统计数据时应同时公布数据来源、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联系方式和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统计标准。
  第二十五条 部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至少保存10年,磁介质资料应及时备份存档。
  第六章 统计基础和信息化
  第二十六条 部门根据统计调查需要,按照标准先行、急需先建的原则,依法制定部门统计标准,规范统计标准使用。制定的部门统计标准,要依法按程序报批。部门统计调查,无国家标准的,可使用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标准执行监督和实施情况评估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部门应加强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现代化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推行调查对象联网直报,建立健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等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信息共享。加大部门电子化行政记录有效转化为统计信息的技术开发力度,推进部门应用企业电子化数据进程。
  第二十八条 部门应配备统计专用计算机、网络传输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办公设施,保障统计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指导、管理,定期组织检查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三十条 部门不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或发生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统计法》等相关规定,查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责任。部门履行统计职责情况应纳入本级政府效能建设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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