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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12-26
实施时间: 2015-2-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阅读人次: 375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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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26日
  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结合山西省地税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税款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调库业务,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是指山西省地税系统使用税收票证征收缴库的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按使用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方式和电子方式。
  第五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各项税款电子缴库业务,稳步开展各项税款电子退库业务,逐步实现各项税款电子调库业务。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的缴库、退库业务,不得混库。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各项税款按照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以各种理由延压、占用和截留税款。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款缴库、退库、调库业务,负责制定本地区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管理办法,规范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流程。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的管理,并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省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设区的市级地税机关,设区的市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县级地税机关,县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基层地税机关,基层地税机关重点监督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开票的纳税人。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条 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缴库使用的税收票证是《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开票的纳税人应当根据相关依据开具税收票证,并对照依据逐项核对开具内容,确保项目、金额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手工缴库是指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银行接收后划解税款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手工缴库分为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是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接收后划解税款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根据主体不同,分为地税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地税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地税机关缴纳税款,地税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银行接收后划解税款缴入国库;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代扣代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银行接收后划解税款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理。超过时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纳滞纳金,代征代售人应当缴纳违约金。
  纳税人直接缴库的,应在票证所载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缴纳。
  地税机关汇总缴库的,办理税款缴库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缴库;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办理税款缴库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款额度不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办理税款缴库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款额度不超过十万元。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地税机关批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税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扣缴义务人汇总缴库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税款缴纳。
  第十五条 电子缴库是指地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税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通过银行划解税款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分为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首先与地税机关和其开户银行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协议验证通过后,地税机关可以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单户发送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多户发送批量划缴入库。
  自缴入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可以通过银行或POS机自助设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自动办理税款入库。
  第十七条 因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失败的,地税机关不得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非现金税款,基层地税机关收到国库发送的“待缴库税款”专户收账回单后,开具税收票证,办理税款缴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十九条 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退库使用的税收票证是《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第二十条 税款退库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款退库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经纳税人同意,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先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再由其转退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税款退库应当将税款退至原缴款账户。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因特殊原因原缴款账户不能接收退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原因,同时提供可以接收退税的其他账户名称及账号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款、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手工退库是指县以上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的经核实部门核实后的退税申请等相关资料,经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退库专用章后,送国库办理退税。退税核实部门和退税办理部门应严格分开,不得由同一部门既进行退税核实,又办理具体退税手续。同时退还书开具人员应当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分开;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第二十四条 电子退库是指由县以上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的经核实部门核实后的退税申请等相关资料,经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开具《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到国库,由国库办理退税。电子退还书的开具人员、复核人员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其欠税,抵扣后有余额的,将余额退还纳税人。其中退付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二十六条 税款退库实行大额事先报告制度。具体限额标准为:单笔退库超过一千万元(含)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向市级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单笔退库超过五千万元(含)的,由县级地税机关逐级向省级地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税款调库和对账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调库使用的业务凭证是《更正(调库)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发生应退税款抵扣欠税业务时,当应退税款的预算科目与欠税的预算科目不同时,县以上地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由国库办理税款调库,将退税抵扣欠税。
  第二十九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划分,根据纸质税收票证上所盖的专用章章戳日期,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完成税款上解、入库、退库、调库销号工作。发现错误数据的,要及时查找原因,与国库核对后逐条清理。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于根据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接收信息的当日,完成电子缴库、退库、调库销号工作。若不能成功接收信息,在与国库核对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做好与国库的对账工作,确保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款金额与国库完全一致。县级地税机关按日与国库对账,市级地税机关按季与国库对账,省级地税机关半年与国库对账。
  第三十一条 税款缴库、退库和对账业务过程中发生差错的,按照 “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对账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税款缴库、退库的全面检查,确保规范使用税收票证,保障税收资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年限保管缴库、退库、调库等税收票证及相关资料。其中《税收收入退还书》应与退税申请、退税核实等相关资料统一装订在一起,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按照《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款缴库、税款退库业务,如有违反,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进行处理。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按有关规定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其他专用票据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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