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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公告
发文文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12-31
实施时间: 2015-1-30
失效时间: 2015-5-30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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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31日
  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税款的安全完整,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具有规定格式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和填票人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地方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基本联次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具体实施规程,并监督其贯彻落实;
  2.负责全省纸质税收票证的印制发放;
  3.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及票证工作经验的交流;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纸质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  工作;
  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及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纸质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2.指导和监督基层征收部门、税务分局(所)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地税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3.审核基层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5.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2.指导和监督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3.审核用票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核算工作;
  5.组织本单位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的纸质税收票证,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地方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在本地区普遍采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和确保税款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授权纳税服务机构(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局等)代行税收票证检查职责之外的其他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第二章 票证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条 江西省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税收缴款书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缴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3.《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4.《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税收电子缴款书》必须包含税收票证基本要素和税款入库信息。
  (二) 税收收入退还书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2.《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三)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2.《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本凭证仅作费用报销凭证,不得作为税收结算依据。
  纳税人使用电子划款方式购买印花税票的,只能开具印花税销售凭证,不得给纳税人开具纳税凭证和税收完税证明。
  (四)税收完税证明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包含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4.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地方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税款已经缴纳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且税收征管系统中有关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根据纳税人的需要,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第4条规定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地方税务机关需要主动为纳税人统一批量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制定具体开具办法。
  遗失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开税收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必须先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地方税务机关补开税收完税证明时应在票面注明原缴库凭证号码。需提供原税收票证复印件的,应加盖章戳。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税务机关收取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专用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2.纳税担保金;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4.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5.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地方税务机关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原则上地方税务机关不直接收取现金,确实需要收取现金的,收取现金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将现金在当日,最迟次日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保管、清算和入库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提支手续费领据
  提支手续费领据是地方税务机关向委托代征单位,扣缴义务人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凭证。
  (七)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1.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2.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3.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4.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  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十三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地方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省地方税务局,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县级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式样统一刻制,并报市地方税务机关留底存档。
  第十七条 省地方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领发和保管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
  纸质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原则上由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
  第十九条 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之间,基层地税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之间发放纸质税收票证,必须使用《江西地税管理信息系统》票证管理功能进行税收票证领发。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确保系统与实物一致后,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登记、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证领发单》须登记税收票证和章戳名称、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由领、发人员签字(章)确认,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放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或票款结报手册的原始凭据。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领取税票时,应当点清本数、查看每本封签,无封签或封签不完整的应点清份数和联数。
  领发单位(人)为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相互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发放《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等收取现金的税收票证时,对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一般不得超过20份,对代征代售人一般不超过10天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票证开具
  第二十三条 电脑版税收票证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统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打印,不得手写。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要按照票号顺序填开,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必须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应至少指定一名地税正式干部为“现金税票审核员”,专门负责现金票证打印审核和现金税款保管及缴库工作。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每开具一份征收现金的税收票证,在交给纳税人之前,必须经“现金税票审核员”审核税票是否全联一次性打印,审核无误后才能将税票交给纳税人。
  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原则上应采用税库银联网电子方式征税,严格控制或逐步取消现金方式征税,防控税收风险。
  第二十七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必须二人以上,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二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必须妥善保管各类电子开票和票证管理系统的账号和密码,不得混用、借用。
  第六章 作废与停用
  第三十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注明作废原因,重新开具税收票证的,还应当在作废税收票证上注明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纸质税收票证作废的,作废前须由征收所在地基层地税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核和签字确认,作废税票各联要加盖“作废”章。基层地税机关负责人对票证作废要严格审核把关,防止通过票证作废贪污税款和造成税收流失。
  第三十一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停用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税收票证,应逐级上交至税收票证的印制机关,由票证印制机关批量作废处理后,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
  第七章 结报缴销
  第三十三条 用票人向基层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持《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以及《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办理;地方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核对无误后,双方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并互相签章。结报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还应持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票证管理员要进行空白票查验,防止税款积压。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三十四条 基层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报查联、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办理。税收票证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加装封皮;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单独装订,作废份数较少的,可与正常填开的税收票证装订在同一本票证档案里,一般集中装订在档案的最前面或最后面。已开具的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应当与相应的汇解凭证一并装订。
  第三十五条 办理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征收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与相应的汇解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发现有问题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领导报告。对于手工填写的税收票证,必须逐份、逐笔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税款解缴入库和结报缴销。具体时限要求是:
  (一)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款解缴入库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限期7天,限额1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税收票证须于税款入库月份完成结报缴销手续。
  (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款解缴入库和票证结报缴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开具后发生遗失的,征收地所在基层地税机关负责人要对所遗失税收票证开具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核对其对应的征管资料(包括申报资料、关联的发票等),如税票开具情况属实的,可以凭声明遗失作废凭据、相关征管资料复印件以及其他残存联次的复印件比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进行补开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办理有关税收票证填用缴销手续。
  声明遗失作废凭据包括媒体受理声明遗失作废单据和费用收取单据。
  第八章 遗失处理与损失核销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在当地市级以上有影响力的报纸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另行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如果只需要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原遗失税收票证其他联次复印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凭纳税人申请即可办理。
  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未完税的非现金税收票证后,纳税人或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向银行办理前丢失的,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凭纳税人或办税服务厅等机构的情况说明办理税票作废、重开及有关缴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 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每份一百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一次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一条 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销损失税收票证时,应当以正式文件上报,并附直接责任人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旁证材料、单位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丢失、被盗、被抢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还应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在媒体上公告作废损失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的实证材料等。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已经征收的税款,因各种原因造成损失的,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并挽回损失。对税款损失确实无法追回需要核销的,按照相关程序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票证交回和岗位移交
  第四十四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其中监交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和企业财务工作负责人共同担任。
  第十章 核算、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编制《税收票证领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电子系统核算税收票证的,应依照电子系统使用要求定期备份,按年打印归档。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未销售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地方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指派专人到县地方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十一章 审核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进行自审,自审工作在结报缴销前完成。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全面审核。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按季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个季度至少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和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对税收票证使用量较少的单位可以半年检查一次。
  县地方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一个月内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市地方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三个月内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省地方税务局原则上每年至少对全省票证管理工作情况组织一次抽查。
  第十二章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细则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细则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通过网上报税系统采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税款划缴至国库的,一般凭开户银行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作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加盖银行转(收)讫章方为有效;纳税人缴税后使用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功能自行打印电子缴款凭证的,在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后,可将其作为会计核算凭证。以上纳税人取得核算凭证后,如仍需开具或汇总开具正式完税证明的,可凭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第六十条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省直管县地方税务局享有市地方税务机关同等权限。
  第六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当中需使用的表证单书格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历年以来已发生损失但未完成票证损失核销手续的各种老版税收票证,可根据原票证适用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进行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8年7月25日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赣地税[1998]195号)同时废止。

  .关于《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票证管理,江西省地税局制定了《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现解读如下:
  一、新《细则》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实施,对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障税收票款安全完整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税务部门依法行政、税收征缴信息化工作的推进,对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下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了新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简称新《办法》)。为落实好新《办法》,进一步规范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江西省地税局根据新《办法》的要求,结合全省地税工作实际,配套制定了新的《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由于新《细则》是全省地税各级票证管理人员从事票证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制定时充分听取了基层单位的意见,在内容上力争做到全面,细致,涵盖了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中所有的环节,在管理措施上做到合理合法、宽严相济、易于操作。原1998年7月制定下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老《细则》)同时废止。
  二、新《细则》的总体框架
  新《细则》全文分“总则” “票证种类和适用范围”“设计和印制”“领发和保管”“票证开具”“作废与停用”“结报缴销”“遗失处理与损失核销”“票证交回和岗位移交”“核算、归档和销毁”“ 审核和检查”“ 处罚”“ 附则”共十三章,六十四条,便于大家进行查阅和执行。
  三、新、老《细则》内容上的主要变化
  新老《细则》除税收票证的定义拓宽(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等变化外,具体内容与老规定相比,主要变化及需要关注的内容如下:
  (一)在票证管理职责方面增加了授权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新《办法》第九条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但江西省地税由于征管改革需要, 2005年下发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和明确计会统工作职能的通知》(赣地税函〔2005〕43号)规定:“各征收机构(办税服务厅)负责税收票证的领用和管理,以及票证相关报表的编制上报工作。各县(市、区)办税服务厅分别到所在设区市地税局计划财务科领取税收票证”,因此有的县级局计财股没有实际履行票证管理职责,各级办税服务厅作为“票证使用单位”代行了“主管税收票证”工作职能。因此,为从制度上解决以上问题,根据江西地税实际,新《细则》第九条增加了有关授权条款:“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在本地区普遍采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和确保税款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授权纳税服务机构(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局等)代行税收票证检查职责之外的其他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二)票证种类变化
  新《细则》第二章“票证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对票证种类进行了大精简。江西省地税票证种类精简为9种,并可以征收基金费。原来税收基本票证有21种,加上地方基金费等达30种之多。
  (三)严控现金方式征税方面
  新《细则》加强了对现金征税的管理,一是要求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原则上应采用税库银联网电子方式征税,严格控制或逐步取消现金方式征税,防控税收风险(第二十六条)。二是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票实行限量发放,对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一般不得超过20份,对代征代售人一般不超过10天用量(第二十条)。三是现金税票填开后,增加了审核和“两分离” 制度(即:票款分离、税款征收与缴库分离“)。如:”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应至少指定一名地税正式干部为“现金税票审核员”,专门负责现金票证打印审核和现金税款保管及缴库工作。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每开具一份征收现金的税收票证,在交给纳税人之前,必须经“现金税票审核员”审核税票是否全联一次性打印,审核无误后才能将税票交给纳税人,防止现金税票抽底填开“。
  (四)现金税款解缴期限方面
  新《细则》第三十六条,对现金税款解缴期限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强了对委托代征单位现金税款的管理。一是对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款解缴入库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限期7天,限额1万元(原《细则》规定为500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税收票证须于税款入库月份完成结报缴销手续。二是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款解缴入库和票证结报缴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原《细则》规定代征单位(个人)限期一个月,没有金额限制)。三是对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要求地税机关应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五)票证损失核销审批方面
  在票证损失核销审批权限上,新、老《细则》规定发生较大变化,老《细则》要求所有票证损失全部要报省局审批,而新《细则》修改改为根据票证类别实行三级审批。具体票类和审批权限如下:”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
  (六)票证损失经济赔偿及处罚方面
  ”对丢失印花税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这一条没有变化外,新《细则》对其他票证损失在赔偿方面变化较大,主要采用的是”最低赔偿、取消浮动、上限封顶,非现金票不用赔偿“,以减轻税务人员负担、防止赔偿的随意性。一是新《细则》规定”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应当按照每份一百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一次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之外的其他非现金税票不用赔偿。而老《细则》规定是:对丢失现金税票票每份赔偿100-300元,非现金票每份50-100元。
  行政处罚方面,新《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设专门票证损失的行政处罚。而老《细则》规定较细,如:”损失数量20份以上的给予警告处分“等。
  (七)主要新增条款
  1.税款损失处理问题处理
  对税款损失处理,新《细则》增加了第四十三条”已经征收的税款,因各种原因造成损失的,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税款损失确实无法追回需要核销的,按照相关程序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2.票证打印软件问题
  新增规范打印软件的条款第二十三条 ”电脑版税收票证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统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打印,不得手写。“明确用WORD、以及设区市以下自行开发的软件但未报省局批准使用的属违规行为。
  3.票证打印工号密码管理问题
  新增条款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必须妥善保管各类电子开票和票证管理系统的账号和密码,不得混用、借用。“,此要求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两票“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119号)中已要求实施,现充实到基本制度中,以明确工作责任。
  4.明确电子缴税企业会计核算凭证问题
  新增第五十九条”纳税人通过网上报税系统采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税款划缴至国库的,一般凭开户银行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作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加盖银行转(收)讫章方为有效;纳税人缴税后使用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功能自行打印电子缴款凭证的,在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后,可将其作为会计核算凭证。以上纳税人取得核算凭证后,如仍需开具或汇总开具正式完税证明的,可凭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根据此条,以上企业网上报税并实时划缴税款以后,一般情况下不再需要到地税机关换开有关凭证,以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
  5.历年来损失但未完成核销手续的老票处理问题
  对历年已经停用的老票损失核销问题,在”附则“中增加了第六十二条:”历年以来已发生损失但未完成票证损失核销手续的各种老版税收票证,可根据原票证适用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进行办理“,明确规定基层单位对历年来损失但未完成核销审批手续的老版票证,全部参照新《细则》有关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办理。

相关附件:
关于《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发文部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5-4-30
实施时间:201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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