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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工商规2014]6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12-22
实施时间: 2015-1-1
法规类型: 信息公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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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工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省工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抽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2月1日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加强宣传报道,注意总结经验,健全工作制度。贯彻落实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2月22日
  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抽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全省市场主体抽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含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注册登记、在福建省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抽查,是指工商部门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市场主体名单,并依法对其公示信息情况和经营行为情况进行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场主体抽查遵循随机、公正、规范、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督查、考核全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抽查工作。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设区市工商局)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工商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协调、督查、考核本辖区市场主体抽查工作。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县(市、区)工商局)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工商部门委托,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辖区市场主体抽查工作。
  上级工商部门对本级登记的企业,可以委托下级工商部门进行检查,也可自行实施检查。
  省工商局登记的企业,由省工商局组织实施检查,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委托企业所在的县(市、区)工商局进行检查。
  第五条 工商部门对企业实施抽查,一般按照以下工作流程进行:
  (一)各设区市工商局和省工商局有关业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本系统、本部门抽查计划,报送省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处汇总。抽查计划应包括抽查类型、比例、内容、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事项。
  (二)省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处汇总形成抽查工作建议方案,提请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三)省工商局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相关处室负责人按照抽查工作方案,随机抽取确定待检查企业名单;
  (四)省工商局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将待检查企业名单派发至各设区市工商局,各设区市工商局通过一体化平台将相关名单派发至各县(市、区)工商局;
  (五)承担检查职责的工商部门确定检查方式、检查人员;
  (六)检查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对待检查企业实施检查;
  (七)检查人员将检查结果和相关资料录入一体化平台,提出处理意见;
  (八)承担检查职责的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定检查人员上报的处理意见;
  (九)检查结果相关信息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并归集在相关企业名下;
  (十)抽查工作结束后,承担检查职责的工商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工商部门书面报告抽查工作完成情况。
  省工商局和各设区市工商局自行开展的抽查,以及各设区市工商局、各县(市、区)工商局开展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参照上述工作流程执行。
  第六条 工商部门应建立以随机抽查为重点,专项任务检查、举报移送案件核查、无照经营查处、商品质量抽检和监管效能督查等多种监管方式并用的新型日常监管制度。
  下列情况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一)市场监管突发性事件;
  (二)群众举报、投诉,信访件;
  (三)上级交办件、督办件;
  (四)在监管中发现市场主体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抽查类型和内容
  第七条 抽查类型分为不定向抽查、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部门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确定市场主体名单,并对其通过公示平台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信息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和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市场主体名单,并对其通过公示平台公示信息情况和日常经营行为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抽查,内容包括检查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情况和日常经营行为情况。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市场主体在公示平台公示的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真实性、及时性进行的监督检查。
  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抽查,是指工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市场主体日常经营行为合法性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抽查企业年报信息,应检查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其年报信息,并检查下列内容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况: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八)非公党建信息。
  在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非公党建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工商部门可提出指导意见,但不作为将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十条 工商部门抽查个体工商户年报信息,应检查个体工商户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或公示其年报信息,并检查下列内容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况: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抽查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信息,应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公示其年报信息,并检查下列内容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况: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即时信息,应检查企业是否在即时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并检查企业公示的信息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况: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抽查,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登记事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是否有违反登记事项行为。
  (二)是否按规定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三)商标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有商标违法行为。
  (四)广告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有广告违法行为。
  (五)是否有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及假冒伪劣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商品行为。
  (六)是否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七)是否有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行为。
  (八)网络服务经营者及其网络商品交易、有关服务行为是否有违法行为。
  (九)是否有传销或违法直销行为。
  (十)是否有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经营行为。
  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抽查的具体内容,由决定抽查的工商部门在每次抽查工作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名单抽取和派发
  第十四条 待检查企业名单,由省工商局负责随机抽取;待检查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由省工商局委托各县(市、区)工商局随机抽取,必要时省工商局可直接抽取。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抽查市场主体的对象,为辖区内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存续市场主体。
  对因逾期未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列入不定向抽查对象,但应列入定向抽查对象。
  第十六条 不定向抽查的比例,以县(市、区)为单位,每次按不低于辖区市场主体总量的3%抽取;定向抽查的比例,每次按最低不少于辖区市场主体总量的3%,最高不超过30%抽取,具体比例由负责抽取名单的工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不定向抽查的名单抽取,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进行,定向抽查的名单抽取时间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第十八条 省工商局设立市场主体名单抽取监控室,在规定时间内,在相关人员的见证、监督下,以公开方式,由省工商局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相关处室负责人通过电脑随机抽取,确定市场主体待检查名单。
  名单抽取操作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待检查名单一经确定,即由省工商局通过一体化平台派发至各设区市工商局,各设区市工商局通过一体化平台将相关名单派发至各县(市、区)工商局。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二十条 承担检查职责的工商部门应认真执行市场主体抽查工作方案,以依法公正、科学高效为原则,统筹调配监管力量,及时确定检查方式和检查人员,按时保质完成抽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抽查,可依法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等方式,检查企业报送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纳税总额等信息的真实性。可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法院的生效文书和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工商部门对委托行为和利用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不对其他政府部门检查核查结果、法院文书以及专业机构结论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可通过审查市场主体提供的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或者通过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获取和比对市场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经营行为等相关信息,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和经营行为情况实施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可依法使用网络监测软件和工具,通过对与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经营行为有关的网站、网页、邮件等网络、电子资料进行监测监控或截图锁定,进行证据采集固定,以及对企业公示信息和其他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进行网络数据比对等方式,对企业公示信息和经营行为情况实施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核查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检查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程序规定进行。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核查结束后,应及时如实填写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核查记录表应由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市场主体有关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社区(村、居)委员会人员等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市场主体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市场主体在接受检查中具有两次下列不予配合情形的,工商部门应将市场主体名称、不予配合检查次数、时间、情形等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一)拒绝、阻挠、妨碍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接受和阻挠妨碍询问调查的;
  (三)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的;
  (五)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对被检查市场主体逐户出具检查意见。
  检查人员出具的检查意见分为“未发现异常”、“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需进一步调查处理”、“其他”等情形。
  检查人员应在检查意见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检查结果信息录入一体化平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抽查工作书式材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五章  抽查结果公示和运用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市场主体,应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检查人员所在工商局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即通过公示平台自动归集于被检查市场主体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检查结果符合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督查考核
  第三十条 上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部门落实市场主体抽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效能评估,必要时可对下级工商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复核,并向当地政府通报相关工作情况。下级工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市场主体抽查工作请示和报告制度,认真落实上级工商部门有关市场主体抽查工作部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将市场主体抽查工作列入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制定考评标准,实行奖优惩劣,促进抽查工作落实。
  第三十二条 下级工商部门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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