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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资[2013]92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3-11-28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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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由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确保事业单位不同运用形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依据相关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是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包括国有全(独)资企业、国有全(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公司)。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对所办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在其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公司)中具有控股地位,子企业(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下级企业(公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加强监管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保值增值”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行为,落实监管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应当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管理者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国有资产权益事项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增减注册资本、对外投资、转让国有股权、股权变动、发行债券、提供担保、资产处置、进行捐赠、分配利润等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股权变动包括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所持股权数量、比例发生变更,以及控股地位发生改变等情形。
  第八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独)资企业、全(独)资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增减注册资本、投资设立子企业、转让国有股权、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应当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投资事业单位审核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其他事项的,由投资事业单位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由事业单位审批。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审批结果应当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中的控股公司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的,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权益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对有关事项的决议文件;
  (三)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投资设立子企业、转让国有股权、股权变动等事项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具体实施方案;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涉及的资产清查、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
  (四)财务审计报告(或清算报告);
  (五)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向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申报权益事项应当提交的材料,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应当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相关资产价值。其审计、评估结果应当在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发生股权变动、转让国有股权等事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上述资产评估事项,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提供担保、资产处置、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收购非国有资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由事业单位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转让国有股权、资产处置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除国家规定或者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允许协议转让外,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转让国有股权、资产处置应当在省政府批准的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转让国有股权、资产处置应当以按规定权限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交易过程中,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或批准基价10%时,应当暂停交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投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股权或资产的,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且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国有股权或者接受其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获得前置审批文件。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资产管理主体。
  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且当事方协商一致。被划转国有资产价值按审计后的账面价值确认。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由事业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无偿划转有关决议文件(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和全体股东签字证明);
  (三)划转双方的产权证明材料(包括产权登记证、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意向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财务审计报告;
  (七)被划转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应当符合《企业财务通则》、《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按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分配给事业单位的利润和股利、红利等;
  (二)出资的事业单位所持有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三)按事业单位出资比例计算的企业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当年不予分配的,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全(独)资企业、全(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报投资事业单位批准);控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现行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本部门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年度财务报告(附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前事业单位已经设立的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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