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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库[2014]67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12-25
实施时间: 2014-12-25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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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规范自治区本级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选择、监督考核和退出等方面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办法》(财库[2013]204号)等相关法律制度,结合自治区本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是指代理自治区本级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是指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管理的相关财政收支业务,主要包括自治区本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和非税收入收缴业务。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负责组织代理银行的选择、履约情况的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自治区本级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认定,实施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和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银行的选择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根据有关规定,采用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进行综合考评,对申请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代理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证照持有、资金实力、资产状况、风险控制能力和经营业绩、网点分布、资金汇划、内部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等。
  第六条 财政厅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认定具备代理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根据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暂行办法》(桂财库[2013]52号)采取招投标或集体决策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业务代理银行。
  第七条 代理银行的确定工作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分别进行。
  第八条 代理银行招标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因素主要包括:投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方案、支持措施、保障承诺;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配置情况以及技术支持情况;组织架构,内控管理,资产质量与经营状况;服务网点分布情况;综合考评及同类业绩情况;收取手续费价格等。
  第九条 财政厅委派纪检监察人员到开标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十条 按照上述规定方式确定的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与财政厅签订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协议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与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招标的中标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支付清算协议。支付清算协议有效期与委托代理协议有效期一致。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应当符合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需修订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的,协议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严格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支付清算协议,遵守国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厅通过代理银行日常履约情况、征求预算单位和执收单位意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代理银行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通过非现场监督、现场检查、约见谈话、业务评价等方式,实施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和收入收缴汇划清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依据相关规定以及与代理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资金清算协议,分别对代理银行年度代理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八条 财政厅综合考评按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和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分别实施。
  第十九条 综合考评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章 代理银行的退出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期满,代理银行因未继续获得代理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认定或者未再次中标,不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清算协议的,应当在协议期满6个月内办理完委托代理期间发生的应尽未尽委托代理事项,并做好其他相关后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协议履行期间,代理银行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经由财政厅认定后,将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1.连续两年综合考评等级为“差”;
  2.出现重大管理问题,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
  3.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4.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协议;
  5.支付清算协议终止;
  6.新中标代理银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发相关业务系统,并通过与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三方联调测试。
  前款规定的内容纳入委托代理协议。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综合考评等级根据《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库[2014]66号)考核确定;非税收入收缴综合考评标准按照《自治区财政对银行代理财政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桂财库[2012]8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厅认定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后,应当将委托代理协议终止时间和有关事宜通知代理银行和相关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终止后6个月内办理完委托代理期间发生的应尽未尽委托代理事项,并做好其他相关后续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支付清算协议履行期间,代理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会同财政厅认定后,终止清算协议。
  1.委托代理协议终止;
  2.连续两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综合考评,等级为“差”;
  3.出现重大管理问题,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
  4.严重违反支付清算协议。
  前款规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支付清算协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由于代理银行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和第二十一条情形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由代理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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