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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文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15-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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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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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规范税收执法,降低执法风险,现对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一、经商省财政厅同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第五条删除。
  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第三条删除。
  并将修订后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重新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2.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
  附件1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经批准后可按本办法办理增值税申报纳税及其他涉税事宜(以下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县、市经营。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企业解决汇总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 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六条 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第七条 截至申请受理日,总机构、分支机构无以下情形:
  (一)骗取出口退税;
  (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二)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见附件1,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三)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
  (四)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
  第九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条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我省范围内的,由当地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报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四章 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十一条 总、分支机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纳税人新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
  第十二条 经审批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一个市(或县、区)范围内设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可选择一个分支机构承担管理职责,并负责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等各种涉税事宜;其他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作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管理。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十四条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第六章 税款分配和缴纳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第十八条 为兼顾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纳税人可选择采用以下税款分配和缴纳方式:
  (一)收入比例方式。总机构统一计算整个企业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分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应缴纳的税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照分配的税款数额就地申报入库。
  (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预征率,计算本单位应预缴的增值税税额并在当地就地申报入库。总机构统一核算整个企业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根据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如当期汇总应纳税额为零或负数,或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编制与报送
  (一)收入比例方式
  1. 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的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见附件2)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 总机构应于每月12日前,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计算整个企业上月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应缴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分配表》),并于12日前将《分配表》转交下属异地的各分支机构。
  3.总机构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应根据《分配表》分别编制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编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在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汇总”戳记,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随同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下属异地分支机构上报的《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复印件)一并报送给主管国税机关。
  总机构及其下属的异地分支机构在编制本单位的纳税申报表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销售情况填写纳税申报表“销售额”部分第1行至第10行的相关指标,根据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根据本单位分配的税款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根据销项税额与应缴税款的差额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如当期出现企业的汇总进项税额大于汇总销项税额的情况,则总机构应根据下面的公式计算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
  总机构本部进项税额=总机构本部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汇总销项税额
  (二)预征率方式
  1. 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应预缴的税额编制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根据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 总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编制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3.分支机构在编制本单位的纳税申报表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销售情况填写纳税申报表“销售额”部分第1行至第10行的相关指标,根据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根据本单位分配的税款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根据销项税额与应预缴的税款差额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
  4.总机构编制纳税申报表时,可将分支机构上报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汇总后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的“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第5列和第6列),将分支机构上报的进项税额和当期应预缴税款汇总后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的第3栏。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1.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的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总机构编制纳税申报表时,可将分支机构上报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汇总后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的“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第五列和第六列),将分支机构上报的进项税额汇总后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的第三栏。
  3.总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或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省辖市国税局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当年及上年批准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等信息报送省国税局。
  (一)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总机构报送的《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定期检查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二)主管国税机关按年对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现金收支及商品领用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金抵扣的真实性。对隐匿销售收入和多抵扣进项税金等造成少缴税款的,应就地查补入库。
  (三)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见附件),并上报至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由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省国税局和省辖市国税局。
  第二十四条 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种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预征率由批准其实行汇总纳税的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2.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
  3.汇总纳税企业应缴增值税分配表
  附件2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

  为适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之后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提高征管质量,提升纳税服务的水平,现就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代开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问题
  各级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结合本地实际设置代开发票系统的最高开票限额,但最高不能超过100万元。
  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可在当期税款入库后申请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也可选择按季或按半年退税,但一经选定后当年内不得再变更。纳税人申请时应提供退税声明书(见附件1)。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退税工作。
  三、差额征税项目管理问题
  (一)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出自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款实行差额征税政策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在月度终了后将凭证的复印件装订成册备查。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每半年对纳税人的差额征税备查资料进行一次征后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1.扣除价款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取得的凭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经审核发现扣除项目或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补征税款和滞纳金。
  四、货运发票系统专用设备的管理问题
  货运发票系统专用设备是指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对上述货运发票系统专用设备的管理,可参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税控专用设备的管理规定执行。
  五、营改增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的,应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2),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收备案或认定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税收备案或认定手续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退税。
  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4]191号)第三条的规定废止。
  附件:
  1.退税声明书
  2.享受营改增税收优惠需提供的资料

相关附件:
附件1之附件1-3.doc    
附件2之附件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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