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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国资[2007]4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7-2-12
实施时间: 2007-2-12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综合管理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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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有关部门,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委代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河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相关机构和人员包括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即股东方,以下简称产权持有单位)、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即本企业,以下简称资产占有单位或企业)、资产评估机构、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
  本意见是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相关机构和人员在从事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做到遵纪守法、高效廉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产权持有单位、资产占有单位、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工作规范
  第五条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不得将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予以规避。
  第六条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应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产权持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接受非国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增资引起企业股权结构变化以及组建新公司中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一般由涉及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协商委托。
  第七条 在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过程中,应按照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规定,采取公开选聘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八条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与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应与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签订协议书时向资产评估机构提出不合理要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应与相应经济行为的实现日期接近。
  第十一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或协议等,对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被评估资产(包括商标、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及有关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不得漏报、重报,清查后,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对企业对外担保(如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资产租赁、司法冻结等可能影响资产状况的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根据评估要求提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资产权属证明,对外投资证明,近三年财务报表等评估所需基本资料,做好与资产评估机构的配合工作。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或评估过程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
  第十二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承诺函》。企业实施改制中,《资产评估承诺函》须由资产占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内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产权持有单位必须对资产占有单位提供的评估资料和被评估资产认真审核。
  第十三条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不得刁难资产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资产评估机构的贿赂;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不得干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评估活动;不得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采用不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认真审核,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漏评、错评或重评的地方,应予指出。
  对于需要逐级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各级相关单位都应对资产评估报告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实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并逐级上报初审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实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六条 接受非国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增资引起企业股权结构变化以及组建新公司中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涉及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对非国有资产评估结果认真审核,并将资产评估报告逐级上报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明确资产评估内部管理部门和专门负责人员,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应妥善保管评估工作的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的典型违法违规行为,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进行通报。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工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必须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和专业性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规定与资产评估委托方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做好资产评估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标的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专业资格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熟悉被评估对象所属行业并具有熟练的评估技能;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与被评估对象相符合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和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通过公开选聘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与应聘文件中承诺承办本项业务的专业人员相符。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低估、不高估、不弄虚作假;
  (三)认真做好资产清查核实和资料收集工作,防止资产漏评和信息披露的不完整;
  (四)认真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履行责任,及时、高效完成评估工作;
  (五)对委托人和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六)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它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发现企业或相关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的要求,选取科学的评估方法进行资产评估,提供公允的市场价值。
  (一)涉及单项资产的资产评估项目,对于存在具有可比性的三个以上交易实例的建筑物或房地产等资产,应当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评估;对于可独立经营获利的建筑物或房地产等资产,条件适宜时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具备条件的,可按照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的顺序选用评估方法,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采用其他方法验证。
  (二)涉及企业负债的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应重点清查、核实各项负债在评估目的实现后的实际债务人和负债额;负债评估值要根据评估目的实现后企业应当承担的负债项目及金额确定;预提大修理费用、工程或劳务等项目基本结束的预收项目款以及其他在负债项目列示的非债务性收入,应予以重点关注。
  (三)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价值评估中,资产评估机构应对企业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可确指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并确定上述无形资产的价值。经清查核实没有上述无形资产的,应在评估报告中专门说明。
  企业价值评估中,资产评估机构应对企业商誉进行评估,并确定企业商誉的价值。评估商誉的价值应充分考虑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人力资源、核心技术、研发状况、销售网络以及行政许可具有的各种资质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要求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文字严谨,不得使用不确定语言。资产评估报告书必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经办注册评估师盖章、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公章,由其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不得向监管机构和委托单位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注册评估师评估工作中存在重大错漏,或者与企业串通作弊提供不实或虚假内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3年内将不再选择其从事有关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所出资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有关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规范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国家对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委,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省级除核准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第三十四条 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手续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省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省和设区市、县(市)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资产评估活动中,指导产权持有单位、资产占有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搞好资产评估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活动中出现的难点和问题。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以下资产评估项目重点关注并进行抽查:
  (一)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减值(扣除划拨土地使用权等非正常因素)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所出资企业实施整体改制的;
  (三)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质量、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评估结果与交易价格对比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聘用资产评估机构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资产评估报告核准申请或备案材料后,应认真履行内部审核程序,下达核准文件或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要求或材料不齐全的,予以退回。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组织有关评估专家参与资产评估报告审核。以下资产评估项目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一)省政府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减值(扣除划拨土地使用权等非正常因素)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的公示制度。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的公示由改制企业的出资人组织实施,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为改制企业的主要办公场所。公示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二)企业各项长期投资的评估结果;
  (三)查询资产评估报告明细的地点;
  (四)监督机构的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规范进行,保障国有权益不受侵害。不得与企业、资产评估机构或评审专家有不正当经济往来。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评估机构以及企业职工投诉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发布前省政府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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