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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价管[2010]44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8-20
实施时间: 2010-8-2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阅读人次: 4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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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指导各地科学合理地制定天然气价格,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8月20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
  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系指管道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管理,包括天然气出厂价格、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城市天然气门站价格、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城市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和城市燃气初装费。
  天然气按照用途分为化肥生产用气、直供工业用气和城市燃气。城市燃气分为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和车用天然气。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生产、管道运输、批发及零售经营企业。
  第五条 天然气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一)成本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的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核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成本应以社会平均成本或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
  城市管道天然气制造成本由购气成本和配气成本构成。购气成本包括天然气出厂价格及管道运输价格;配气成本包括折旧费、维修及维护费、气损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燃料动力及辅助材料费、摊销费等。输气损耗按不超过输气量8%计算。
  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制造成本由天然气购入价格、运输费用及解压或压缩、气化成本构成。
  (二)利润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应获得的合理收益,企业净资产利润率按最高不超过8%核定。
  (三)税金是指天然气经营企业依据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
  第六条 天然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与可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关系的原则。
  第七条 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方式,按其经营方式实行分级管理。
  (一)天然气出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改委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供需双方可按规定的幅度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价格变动时,上游供气企业需事先书面告知省物价局。
  (二)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除国家发改委管理的管道运输价格外,其他管道运输价格由省物价局制定。
  (三)城市天然气门站价格(含省天然气公司供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省物价局制定。
  (四)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除国家发改委管理的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外,其它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城市天然气居民用气及车用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气到户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城市燃气初装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居民用气包括居民生活用气、学校用气及非营利性福利机构用气。制定和调整居民用气价格时,应事先征得省物价局同意,再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实施联动方案,并将成本监审及听证会材料与调定价方案一并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建立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与上游天然气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天然气价格或管道运输价格调整时,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可同向作相应调整。居民用气价格原则上一年联动不超过一次。
  居民用气实行价格联动机制前,在制定初始价格时,应将天然气价格联动方案一并听证。听证之后需启动价格联动机制时,可不再举行价格听证会,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燃气初装费由公共管网建设费和庭院管网建设费构成。
  (一)既有住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其中,公共管网建设费要逐步纳入配气成本,适时取消。庭院管网建设费可参照工程造价定额核定。
  (二)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第十一条 建立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与汽油零售价格挂钩机制。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与汽油零售价格比价关系,随汽油零售价格调整而相应调整。车用天然气销售价与购进价之间的价差扣除加气站的合理购销差价后形成的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统筹用于天然气价格调整发生的补贴支出,具体办法将另行下达。
  第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天然气的品质、计价单位、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分类用户用气价格)、城市燃气初装费及政策依据等内容,并加强对管网等基础设施的维护,定期校核计量表,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及供暖器具等,不得向用户收取带有强制性的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客观真实的成本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定期对天然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成本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0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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