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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4-12-2
实施时间: 2015-2-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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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2014年12月2日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四章 结 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应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二)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

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政策问题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4年12月12日
  2014年11月16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澳大利亚布里斯班举行的G20领导人第九次峰会第二阶段会议讨论世界经济抗风险能力议题时指出:“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帮助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这是我国最高领导人首次在国际重大政治场合就税收问题发表重要意见。随后,为落实习主席“打击国际逃避税”的指示,国家税务总局迅速行动,发布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税务机关采取一般反避税措施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调整方法、工作程序、争议处理等相关问题。近日,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政策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为什么要出台《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答:中国从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一般反避税在中国尚属较新的领域,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提供了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至今尚缺乏一套全面、综合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各地税务机关的操作流程和执行标准。中国税务机关在过去6年多的时间中,在一般反避税调查方面,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同时也迫切感受到出台一套统一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办法》旨在为一般反避税条款提供详细的程序操作指引,以便建立更加透明、统一和公平的一般反避税机制。
  记者:《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一般反避税的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也明确了“税收利益”的含义、“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等概念和问题,有助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更精准地掌握启动一般反避税的尺度。
  此外,《办法》还制定了一套严谨的一般反避税管理程序,贯穿立案、调查、结案三个阶段,并对每个阶段中不同层级税务机关承担的职能和权限作出详细且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旨在通过严谨的程序来保证一般反避税措施能够透明、公平和公正地执行。《办法》也赋予被调查企业提出异议、申请救济、协调解决争议等权利,切实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记者:一般反避税针对什么样的避税安排?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一般反避税是针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安排。这里有两个要素,一个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在评估一项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时,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重点判断该安排的经济实质;另一个要素是获取税收利益,税收利益包括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然,不能仅仅因为一项安排获取了税收利益,就认定其为一般反避税安排,因为《企业所得税法》为企业提供了法定的税收优惠,如果企业经济实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相关条件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属于一般反避税的范畴。
  此外,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判定及纳税人自我评估,《办法》也明确了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一是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二是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记者:《办法》的适用范围是针对所有的境内以及跨境交易么?
  答:《办法》不适用于下面两种情况:
  一是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跨境的避税安排会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而境内交易的调整有可能会造成两地之间重复征税,因此境内交易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现阶段本《办法》只针对跨境交易或支付。
  二是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记者:《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二条也提到了应当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的避税安排的范围,和《办法》里的相关规定有何联系?
  答:本《办法》和现有的政策相辅相成,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一般反避税法规体系。《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为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提出了原则性规定,本《办法》在工作层面明确了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的具体判定要件,是对现有政策相关条款的细化和解释。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结合整个法规体系提供的原则性规定来综合考量。
  记者:一般反避税通常是在什么情况下启用的?如何看待它和其它反避税条款的关系?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了一系列反避税措施,包括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等,这些条款分别针对一些特定的避税安排。企业的避税安排如果属于这些反避税条款调整范畴时,应首先适用该反避税条款的相关规定。只有当一项避税安排不能够适用任何一项具体反避税条款时,我们才会启用一般反避税条款。也就是说,一般反避税条款是穷尽所有其他的反避税措施后的最后手段。
  记者:一旦启用一般反避税条款,如何进行调整?
  答:一旦启用一般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应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重新定性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或其他合理方法。
  记者:哪一层级的税务机关拥有决定一般反避税立案调查和结案的权限?
  答:考虑到一般反避税案件的复杂性,一般反避税的立案调查和最终结案都需要经过税务总局的批准。主管税务机关的立案申请,以及不予调整或初步、最终调整方案都需要分别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审核决定。这与现有的政策规定也是一致的。
  记者:基层税务机关在整个一般反避税程序中,行使怎样的职能和权限?
  答: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工作,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在调查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评估,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初步、最终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税务总局结案。
  记者:在一般反避税案件的整个立案、调查和结案过程中,被调查企业能否提出异议维护企业权益?
  答:当一般反避税案件立案后,被调查企业会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此时企业可以在60日内(或申请延期)提供资料说明安排的商业目的等信息,证明其税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在结案阶段,被调查企业如果对《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存在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异议,之所以提出这些时限要求,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案件的高效处理,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企业做好日常税务风险内控和合规工作。被调查企业对税务机关做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记者:《办法》是否适用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
  答:如果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存在一般反避税规范的避税安排,本《办法》也适用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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