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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4-7-1
实施时间: 2014-7-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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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省扩权强县试点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统一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7月1日
  吉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1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支持市县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市县。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各市县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其中,三项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财政上年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市县,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市县,经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市县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或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或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改造户数或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改造户数。
  第六条 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市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市县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七条 省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市县倾斜。
  第八条 对于不按时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审核资料的市县,将酌情减少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部门,于每年2月15日之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下列资料:
  (一)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相关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5)。
  (三)各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审核汇总各市县申报资料后,于2月28日前将全省汇总资料报财政部驻吉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上述分配方法,将国家补助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于5月31日前下达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七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并由省财政厅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该地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省将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市县,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综〔2013〕504号)和《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综〔2013〕548号)同时废止。
  附表:1.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3.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4.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5.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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