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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149号
发文部门: 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12-1
实施时间: 2014-12-1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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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4年12月1日
  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09年12月28日以温政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10日温政令第132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名称改为《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并对办法条文中有关名称进行相应修改。
  二、第一条增加:《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
  三、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四、第十条第二款增加: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区个体劳动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第(四)项修改为:按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5元缴费补贴;第(五)项修改为:按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0元缴费补贴;第(六)项修改为:按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5元缴费补贴。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九、第二十五条增加:累计缴费满15年(含)以上。
  十、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130元。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2014年7月前参保的人员可以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2014年7月后参保的人员应当逐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补足至15年。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本办法实施时,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不再重新计算。
  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区2010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按浙政发[2014]28号文件规定执行。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将老农保参保关系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不足15年的,可先申请按市区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15年),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十五、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的农村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其享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权益的余额部分,生活补助对象可按照温政发[2005]63号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第三档30%的金额,按市区当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相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同时符合享受其他丧葬待遇条件的,其丧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重复享受。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09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2012年2月1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进行修正,现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1]1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 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具有温州市区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
  (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四)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标准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负责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二)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三)负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四)负责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
  (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待遇;
  (五)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
  (六)按时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七)指导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费用征收、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八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区个体劳动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缴费补贴:
  (一)按1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
  (二)按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5元缴费补贴;
  (三)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
  (四)按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5元缴费补贴;
  (五)按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0元缴费补贴;
  (六)按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5元缴费补贴;
  (七)按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
  (八)按2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20元缴费补贴。
  以租赁、入股等形式长期(10年以上)全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户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财政补贴标准根据流转农户选择的缴费档次,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提高50%。
  持有效期内温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统筹基金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市区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村居(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应当及时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含)以上,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13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1.缴费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计发;
  2.缴费6年(含)以上、10年(含)以下的,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
  3.缴费11年(含)以上、15年(含)以下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4.缴费16年(含)以上的,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
  (四)建立高龄老人补贴制度。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含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凡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财政每月再给予30元的高龄补贴;年满9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且已享受政府高龄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下同),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市区户籍城乡老年居民,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2014年7月前参保的人员可以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2014年7月后参保的人员应当逐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补足至15年。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第三十条 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市区实际,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不再重新计算。
  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区2010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按浙政发[2014]28号文件规定执行。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将老农保参保关系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不足15年的,可先申请按市区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15年),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的农村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其享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权益的余额部分,生活补助对象可按照温政发[2005]63号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第三档30%的金额,按市区当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已经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规定参保并享受待遇的,继续按原待遇标准享受。今后待遇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调整,死亡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除知青、水库移民外,不再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规定办理城镇老年居民新增参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 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相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同时符合享受其他丧葬待遇条件的,其丧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重复享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为体现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优待政策,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期市区相应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待遇当期市区平均缴费标准加上政府的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但不能继承。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并执行省规定的调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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