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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审验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国税联字[2010]3号
发文部门: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7-21
实施时间: 2010-7-21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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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提高对纳税人户籍管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全市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审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审验范围
  凡2009年12月31日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及按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列入本次审验范围,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不在本次审验范围内。
  二、统一审验程序
  (一)在审验证期限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分别到主管税务机关(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到国税局,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到地税局)领取《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验证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国、地税局各一份,纳税人一份),并按照填表要求如实填写。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验证手续时,应持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验证登记表》(各一式三份)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三)上述表证经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的,由验证部门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验证记录栏签署“验证合格”字样并加盖国、地税验证部门印章。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注明“验证合格”的税务登记证件。
  (四)审验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同时持有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时,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验证人员负责收回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持有的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上加盖国税税务登记专用章。
  (五)本次验证地点统一设在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税局委派一名征管科负责税务登记工作的人员具体参加验证工作。
  (六)统一审验工作结束时,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将全部审验信息拷备留存,以备下一步与各自的征管信息系统数据进行核对并进行数据维护。
  三、统一审验时间
  本次税务登记审验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宣传阶段(7月份)
  第二阶段:审验阶段(8、9月份)
  第三阶段:总结阶段(9月底)
  市局统一印制税务登记验证公告和资料。
  四、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办理审验或设立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可由税务机关代开。
  自2010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必须持有国、地税一个税务登记证。
  五、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本次验证工作既是加强税源管理、堵塞管理漏洞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推动国地税信息共享的需要。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要切实加强对验证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好此项工作。
  (二)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
  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纳税人宣传验证工作。切实提高工作效率,简化程序,最大限度地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验证条件。各单位要注意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时,可以免检免审,即到即办。
  (三)加强部门协作,清理漏征漏管
  国、地税联合验证是清理漏征漏管户的良好契机,而户籍准确既是保证征管现状分析结果客观公允的基础,也是实现国地税信息全面共享的必备条件。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借此次验证全面掌握国、地税税务登记信息,原则上各单位国税总户数要与地税总户数减纯地税管辖户之差相符,出现差异的,要逐户核对,认真分析原因,属于漏征漏管或违反属地管辖原则,区内注册、区外经营(区外注册、区内经营)的,要做到户户有结果、件件有下落,并逐户登记台账,验证工作结束后上报市局,市局将择机进行全面清理。
  (四)加强管理,杜绝收费
  验证工作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严禁将验证工作交由中介机构办理。各局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在验证工作中收取任何费用或借机搭车收费,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总结经验,考核验收
  审验工作结束后,各县(市、区)局要做好验证工作总结,于10月10日前向市局填报《税务登记验证情况统计表》及填表说明、《国、地税户籍差异登记台账》。市局将在验证工作结束后组成检查组,对各局验证工作质量进行考核验收,经考核验收合格的通报表扬,考核验收不合格的追究责任。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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