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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管特派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办[2014]10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4-11-4
实施时间: 2014-11-4
失效时间: 2019-11-3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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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直各部门、单位,各区、市财政局:
  为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青岛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管特派员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
  2014年11月4日
  青岛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管特派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预算部门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外,具有专门用途的市级财政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建立财政监管特派员工作机制。财政监管特派员由市财政局选派熟悉相关工作的人员担任,承担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局向使用专项资金的市直部门、单位及区、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派驻单位)派驻财政监管特派小组。特派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五条 财政监管特派员按照重点跟踪、现场监管、即时整改、讲求绩效的原则,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管。
  第六条 财政监管特派员应当根据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管,及时发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规范。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七条 对市直部门、单位的监管内容:
  (一)专项资金的申领、支付、使用管理等情况;
  (二)专项资金项目变更或者支出预算追加调整按规定程序报批等情况;
  (三)执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政策程序的合规性等情况;
  (四)专项资金项目按照计划实施进展等情况;
  (五)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的检查验收、财务决算、资产移交等情况;
  (六)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绩效评价实施等情况;
  (七)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情况;
  (八)执行内部控制规范、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等情况;
  (九)其他监管内容。
  第八条 对区、市财政部门的监管内容:
  (一)将上级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编入年度预算情况;
  (二)按照资金管理办法确定的投入领域和目标要求安排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资金拨付、绩效管理、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及相关制度建设等情况;
  (四)按照中央、省、市的统一规定,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应当由区、市财政分担的资金预算安排情况;
  (五)其他监管内容。
  第九条 财政监管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照第七条所列内容,对使用专项资金的区、市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监管。
  第三章 监管权限
  第十条 财政监管特派员实施监管,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派驻单位提供与监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派驻单位有关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的资料,各项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按程序向与派驻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
  (四)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提出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相关款项的建议;已经拨付的,可提出责令暂停使用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财政监管特派员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派驻单位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责建议派驻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章 监管程序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结合专项资金的性质和规模,制定年度监管工作计划,在派出财政监管特派员之前通知相关派驻单位。
  第十三条 对纳入监管计划的专项资金,财政监管特派员应当结合专项资金项目性质和管理要求,制定监管工作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财政监管特派员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对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现场监管。
  第十五条 财政监管特派员应当将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向派驻单位反馈、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落实,同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市财政局对财政监管特派员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问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职责范围内做出处理处罚决定或者移交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市财政局将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直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协助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监管特派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财政监管特派员与派驻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监管结果的运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财政监管特派员监管结果,作为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安排、资金拨付、绩效评价及完善财政监管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在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中应当充分运用财政监管特派员监管结果,在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项目验收、项目评价等环节加强监管,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派驻单位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派驻单位作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派驻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财政监管特派员的工作,为财政监管特派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向财政监管特派员通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档案等。
  第二十二条 派驻单位对市财政局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管特派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或者违反其他工作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拒绝、阻挠、拖延财政监管特派员依法履行监督工作职责的,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屡查屡犯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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