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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广州市水务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市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水[2013]14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2-22
实施时间: 2013-2-22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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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级市)水务局、财政局、物价局、经贸主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地税局《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业批发”企业征收管理问题
  (一)“专业批发”企业认定标准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为“专业批发”商业企业:
  1.从事货物批发的企业以及从事批发为主,兼营货物零售、生产加工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
  2.年营业(销售)额达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销售)额占年营业(销售)额60%以上。
  3.批发营业(销售)是指购进货物直接销售,不包含自产自销部分。
  (二)企业批发营业额的认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直接销售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额视为批发营业(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直接销售的,由符合条件的税务机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额视为批发营业(销售)额。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进货物直接销售的,该部分营业额视为零售营业(销售)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部分营业额视为批发营业(销售)额:
  1.向农业生产单位销售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农用物资的;
  2.向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
  3.向餐饮经营机构销售食品、副食品原材料的;
  4.向建筑单位销售建筑材料的;
  5.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且货物非用于购货方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
  6.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专业批发”企业上下半年缴费的问题
  凡上一年度经市水务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按“专业批发”标准缴纳堤围防护费的企业,如当年度上半年(1~6月)营业(销售)额达到1000万以上的,当年度上半年度可暂按“专业批发”标准计征堤围防护费。如上述企业当年度经审核不符合“专业批发”企业标准,上半年少缴的堤围防护费需在下半年补交。
  二、“专业批发”企业认定流程
  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经贸委(以下简称“三局一委”)每年对我市(增城、从化除外)符合按“专业批发”标准计征堤围防护费的企业名单进行核定。市水务局在当年第四季度开始集中统一受理企业申请,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水务局提交申请。企业逾期申请的,视为当年度不符合按“专业批发”标准计征堤围防护费企业,当年度不得享受0.5‰优惠费率。具体办理事项按当年市水务局发布的办理通告执行。
  市水务局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购买企业资料的核对和调查分析服务,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专业机构意见进行初审,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听取有关企业的陈述申辩;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由“三局一委”进行认定,公布符合“专业批发”条件的企业名单,并报市地税局执行。名单所列企业当年度可按年营业(销售)额0.5‰计征。
  三、关于外贸企业征收管理问题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如下方法界定外贸企业:
  (一)对于拥有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且符合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文)相关规定的企业,视为外贸企业;
  (二)对于只拥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而无《资格证书》的企业, 如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出口退税办法的认定-经营者类型及退税计算方法”中,被国税部门界定为实行“流通企业购进法办法”,且按现行规定手续和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而非实行“免、抵、退”税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即视为外贸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外贸企业,提供上述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四、关于大型流通企业堤围防护费征收问题
  根据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内部重组有关收费的意见》(粤财企〔2002〕241号)的规定,总资产及年营业(销售)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及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可由母公司汇总各子公司统一按年营业(销售)额0.5‰缴纳。企业集团每年依照“专业批发”流程申报缴纳。
  五、关于计缴堤围防护费的营业(销售)额
  计缴堤围防护费的“营业(销售)总额”是指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营业(销售)收入总额,计缴依据是计征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营业(销售)额。企业依照税收法律法规享受相关税收减免的,仍须按营业(销售)额缴纳堤围防护费。
  六、关于本市企业外出经营及外地企业来我市经营的缴费问题
  我市企业出外经营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应按照属地原则,在经营地缴纳堤围防护费或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
  外地企业来我市经营的,在我市发生的营业收入,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当按规定向我市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七、关于输变电工程征收堤围防护费问题
  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第三条规定,对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征收了堤围防护费后,对输变电工程不再征收堤围防护费。这里的“输变电工程”仅指已建成投产,作为供电中间环节发挥效益的输变电工程,不包括承揽输变电工程的施工企业。输变电工程施工企业应等同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计缴堤围防护费。
  八、关于发电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问题
  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征收堤围防护费,其中“电力总产值”是指发电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
  九、关于企业类型征收标准重合问题
  企业类型如同时符合政策规定的两种以上企业类型的,按照费率最低的类型标准执行。
  十、关于多收错收堤围防护费问题
  多收错收堤围防护费一般采取从下期应缴费款中抵减的办法处理。确需退库的,缴费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提交同级国库部门办理。
  十一、关于逾期缴纳堤围防护费问题
  未按规定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逾期三个月内仍未交堤围防护费的,由市主管地税机关将相关资料移交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关于堤围防护费的使用管问题
  堤围防护费按照《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水土保持、移民、水资源节约保护等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使用堤围防护费的水利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如有结余,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执行。
  堤围防护费的使用管理接受本级物价、审计、监察、财政、水务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堤围防护费。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应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我市各部门发布的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相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十四、增城、从化两市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通知另行制定。
  十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特此通知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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