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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平潭综合实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政办[2014]142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11-3
实施时间: 2014-11-3
失效时间: 2016-10-30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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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平潭综合实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3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平潭综合实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
  省财政厅
  (2014年11月)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鼓励、规范符合条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以下分别简称香港会计专业人士、澳门会计专业人士、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平潭综合实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切实增强平潭综合实验区会计服务配套功能,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香港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本办法所称的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澳门核数师资格和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平潭综合实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内地居民(以下简称内地居民)共同申请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以下简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备案加入已设立于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以下简称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以上所称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设立或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所。
  第四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福建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向福建省财政厅备案。
  福建省财政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下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上述审批和备案事项。
  第五条 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外,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得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主任会计师(或首席合伙人,下同)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且须是内地居民;
  (三)应在合伙协议中对会计师事务所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的表决权不得低于51%;
  (四)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每年至少有180天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六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四)具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设立或加入会计师事务所之前的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澳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含核数师事务所)的决定;
  (六)已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在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七)投保中国境内的职业责任保险,且最低保险金额不低于每位合伙人每年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时,除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澳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和无处罚证明;
  (二)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证书或澳门核数师专业执照;
  (三)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执业180天以上的承诺函;
  (四)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福建省财政厅报送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并在每年年度信息报备时报送当年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
  第八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并由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作出相关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福建省财政厅备案,除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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