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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费[2009]162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9-4-20
实施时间: 2009-6-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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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收费许可证管理,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和国家发改委《关于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59号)精神,我们对1999年制定的《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福建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9年4月27日印发
  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单位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闽人大常[1996]17号)、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5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实施诉讼收费的人民法院。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依据,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价格部门负责核发。
  核发收费许可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并贯彻属地管理的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中央、省(含外省)直属部门在福州市(不含所辖县、市)并使用本省财政票据或收费资金缴入本省财政账户的收费单位;福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市直部门(含外省地(市)直属部门在福州市(不含所辖县、市)并使用本省票据或收费资金缴入本省财政账户的收费单位;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福州市)负责核发中央、省(含外省)、地(市)(含外省地(市)以上)直属部门在设区市所在地并使用本省财政票据或收费资金缴入本省财政账户的收费单位;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所辖县(市、区)直属以及其它部门不分隶属关系在县(市、区)所在地的收费单位。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亮证收费,副本用于购买收费票据、年审及其它规定的用途。正本必须悬挂在执收点的醒目位置,实行亮证收费和接受社会监督,除此之外,收费单位还应在执收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原则上实行一个收费单位一证,即一本正本、一本副本,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个别基本领证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多个收费点的,经批准可领取一本副本,多本正本,并在每个收费点悬挂收费正本。负责发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除在每本正本上注明基本领证单位的名称外,还应分别注明不同收费点的名称,
  第六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规定领证的收费单位凭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或在相关网站下载《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叁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然后提交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三)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收费单位提交的《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先由经办人对收费单位的资质、批准收费的文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领条件的,经办人应签名或加盖私章并送部门负责人核准,最后再颁发《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四)经核准的《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分别由收费单位、财政部门、价格部门各存档一份。
  第七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
  (二) 法人资格证明、机构编制及单位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 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在实施收费前20个工作日内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坚持先领证后收费,严禁无证收费行为。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应在接到批准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撤并、迁移或停业时,应在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必须随带有关批准文件、收费许可证正、副本、申请表等相关资料。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办理的程序同第六条。
  第九条 《收费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办理换证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严格办证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审查符合规定办证条件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价格主管部门在办证时,应在《收费许可证》副本内芯上逐项填列所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若收费项目或标准较多不易细列时,可只填写该项目的批准机关及文号并附上批准文件或单行本。
  《收费许可证》正、副本的编号要一致,必须加盖发证机关的公章,方可生效。
  《收费许可证》副本内芯填列的最后一个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备注栏内应加盖“收费审核专用章”(即长方形章)和经办人私章,当收费项目及标准需要变更时,“收费审核专用章”和经办人私章可随之顺延加盖生效。必要时,应更换收费许可证副本内芯。
  价格部门、财政部门、收费单位,要做好收费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凡在我省辖区内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各收费部门或单位,均要接受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收费年度审验工作由省、设区市、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并按照发放《收费许可证》工作的分工,分级负责审验。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执行时间及计费单位是否与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的文件规定相一致。
  (二)《收费许可证》正、副本是否齐全,是否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新批准或取消的收费项目及调整的收费标准是否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
  (四)是否按照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实行票据电子化管理,并按票据栏目填清收费项目、标准、计费单位、数量和金额等。
  (五)财务管理形式和费款的使用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收费资金是否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六)其他与收费管理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收费年度审验采取集中审验和上门审验的方式,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门审验的收费部门或单位的名单。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审验,各收费部门或单位在审验前,均应认真如实地填报《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报告书》(一式三份),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携带《收费许可证》正、副本,《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报告书》,收费票据存根(含未使用完的票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总账与明细账,收费统计报表和收费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接受审验。
  第十五条 收费审验结束后,价格、财政部门应在《收费许可证》副本和收费审验报告书上签注“已审验”的审验结论,加盖“收费审验专用章”,并将审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记入《收费许可证》副本,相关收费部门或单位应在收费审验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收费部门或单位连续2年不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审验时应收回《收费许可证》正、副本,收费部门或单位重新实施收费时,按照《收费许可证》申领程序重新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收费部门或单位应按时接受收费审验,对逾期不接受审验或审验中查出存在问题的部门或单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在未纠正前,财政部门将暂缓或停止提供《收费许可证》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对应的财政票据;拒不纠正的,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移交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收费审验结束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收费统计报表,并通过国家发改委指定政府网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收费情况年度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收费许可证》不准擅自复制(印)、不得转让(借)他人用以实施收费行为,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或其他使用不当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责令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1999年印发的《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闽价[1999]费字146号)、《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办法》(闽价[1997]费字116号)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结论的评定标准》(闽价[1999]费字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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