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价格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成[2012]503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11-28
实施时间: 2012-11-28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3094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为规范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福建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11月28日
  福建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是指一定区域内通过管道输送供生产、生活使用的各种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供气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一定区域内经营者的社会平均成本,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管道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周边地区已正式运营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定价成本。
  第九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包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三部分。
  第十条 购气成本是指经营者支付给供气企业的燃气费用和运输装卸费用或向上游管输企业支付的燃气费用。经营者以自产燃气输配给用户的,以自产燃气的成本费用为购气成本进行核算。
  计入定价成本的购气费用按实际供气总量与单位购进价格计算,运输装卸费用据实核定。
  关联交易购气成本应参照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 输配成本是指经营者在向用户输配燃气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动力费用、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材料费及其他输配费用。
  燃气输配系统一般由门站、燃气高中低压管网及附属设施、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管理监控设施、备用气源设施及办公运营场所等组成。
  第十二条 期间费用是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管道燃气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管道燃气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用、财产保险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含专设销售服务部门)在燃气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管道燃气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三条 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职工人数按定员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的14%;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得在社会保险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由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动力费用、水费指输配过程中实际耗费的燃料、电、水费等。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固定资产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新增固定资产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分类核算,固定资产折旧残值率按3%~5%确定。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用户缴费形成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为防止因城市管道燃气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气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气能力是否相适应。原则上按正式运营一年后实际最大供气能力低于设计供气能力50%的,可以确定为过度超前建设,具体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借款利息等)不能全部计入定价成本。本期应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借款利息等按本期相关费用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最高日供气能力÷设计日综合供气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按20%核定。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明确规定特许经营权费用可以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
  第二十条 修理费是指经营者为维持管道燃气正常生产运行发生的固定资产维护、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城市管道燃气终端用户销售收入)的5‰。
  第二十二条 广告和业务宣传两项费用之和,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城市管道燃气终端用户销售收入)的15%。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利息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其中,建设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规定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城市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虽与城市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城市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第十六条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城市管道燃气与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业务,并存在共同使用资产、人员以及资金等情况的,按各项销售收入占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分别核算管道燃气与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业务应分摊的成本费用。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数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七条 主要指标解释及计算公式:
  (一)年供气量是指经营者当年向城市管道燃气终端用户供应的燃气数量。
  年供气量=期初库存量+本期购气量-期末库存量。
  (二)年售气量是指当年城市管道燃气终端用户实际使用的燃气数量。
  (三)供销差率指供销差量与年供气量的比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一般不得高于5%,人工煤气一般不得高于8%。
  供销差量=年供气量-年售气量
  供销差率=供销差量÷年供气量×100%。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定价总成本与年售气量来计算。
  定价总成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成本冲减项目
  1.实际供销差率小于等于规定的供销差率时: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售气量
  2.实际供销差率大于规定的供销差率时: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年供气量×(1-规定的供销差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表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办普通高中教育收费定价 苏价规[2016]1号 2016/4/1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高中教育收费定价成本监审 闽价成[2014]38 2014/12/10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 闽价成[2009]28 2009/8/1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要点的 闽价成[2011]97 2011/4/1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2012年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闽价成[2012]16 2012/4/18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城市供水成本定期监审工作的通知 粤价函[2013]38 2013/4/17
关于开展抽水蓄能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2 2022/2/22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浙价成[2011]23 2011/8/1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 鄂价成规[2013] 2013/10/11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路客运汽车基本运价定价 闽价成[2008]11 200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