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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成[2012]523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12-14
实施时间: 2012-12-14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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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对原印发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闽价成[2009]28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12月14日
  福建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审核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提高政府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审核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凡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五条 审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经营者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由营业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营业成本是指经营者在进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由人员工资及福利费、材料费、动力费、修理费、折旧费等构成。
  第八条 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而发生的合理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期间费用按收集、运输、处理三个环节分别审核确定。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管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一定区域范围内同规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的社会平均水平。管理费用中的各个项目,必须是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允许列入的项目。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人员工资是指支付给营业、管理部门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人员数量原则上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平均水平。国家有规定定员标准的,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小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
  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二条 福利费是指支付给职工的福利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的14%。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核定的工资总额的2%和1.5%计提。医疗保险费用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得在社会保险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材料费是指用于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工器具费用、水费、清洁消毒费等。
  材料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一定区域范围内同规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的社会平均水平。
  第十五条 动力费是指用于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电力、燃料等费用。
  动力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一定区域范围内同规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的社会平均水平。
  第十六条 修理费是指用于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设施、设备及房屋建筑物、汽车、场地等日常维护费及大修理费用。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一定区域范围内同规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的社会平均水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不能全部计入当期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当期生活垃圾处理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当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当期生产能力利用率=当期实际年综合生产能力÷设计年综合生产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合理超前建设率暂按20%确定。当期生产能力利用率应小于等于1。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或相关原始购置凭证缺失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残值率统一按5%计算。
  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列入折旧范围;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补提折旧。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计入定价成本,但其管理维护所发生费用可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费、补偿费等)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第二十条 业务招待费指经营者为开展生活垃圾处理业务活动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 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含)的,按投资额的8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单位涉及其他业务收支情况的,应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额(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总成本;不能单独核算且其他业务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接从事其他业务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三个环节成本归属不同法人单位核算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分别填报,成本调查机构审核汇总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单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量的比值。
  公式:单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总成本÷核定年实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量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区)的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单位、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垃圾处理厂(场)。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的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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