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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昌海关公告2013年第3号
发文文号: 南昌海关公告2013年第3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3-7-29
实施时间: 2013-7-29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昌
阅读人次: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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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南昌关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南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南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办法》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公告如下:
  一、关于执法程序的一般规定
  (一)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附件1);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海关调查证;
  4、通知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下同)到场;
  5、当场告知收发货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收发货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封存)清单》(附件3);
  8、现场笔录由收发货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发货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收发货人不到场的,邀请货场、仓库员工或货运代理、报关代理等人员作为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二)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向收发货人当场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封存)清单》。收发货人委托代理人签收上述文书的,代理人须持有由授权委托书(附件4),还须出示身份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三)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权利人(附件5)。
  、y 行扣留的侵权嫌疑送达长审查(0()(四)放行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由隶属海关、办事处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封存)通知书》(附件6),通知查验稽核科放行货物、送达有关文书。
  二、关于依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一)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隶属海关、办事处办公室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申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十四条的规定。
  (二)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三)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要求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附件7)。
  (四)权利人提出的申请符合规定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予以受理,并制发查控通知,实施风险布控,侵权嫌疑货物申报进(出)口后即予以扣留。
  (五)经海关同意,权利人、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六)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应当放行货物。
  (七)收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三、关于依职权保护
  (一)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系统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对收发货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没有确切根据判别效力,或者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中止放行货物并由查验稽核科填写《涉嫌侵权货物移交联系单》,并随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收发货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侵权嫌疑货物数码照片等材料,在收发货人补充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交本单位办公室处理。
  海关审核后,认为上述货物确有侵权嫌疑、中止放行理由成立的,继续中止放行货物,并在接到查验稽核科移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附件8);认为没有侵权嫌疑、中止放行理由不成立的,予以放行。
  (二)权利人应当在接到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1、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2、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三)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放行货物。
  (四)经海关同意,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五)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调查。
  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填发《协助海关调查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附件9)要求权利人予以协助。
  权利人、收发货人委托代理人配合海关调查,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格式参照附件4)。
  对被扣留的货物是否侵权进行调查、认定,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海关不能认定扣留的货物是否侵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权利人和收发货人(附件10、附件11)。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海关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有关货物,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应当放行货物。
  (七)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请求海关放行货物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通知权利人的文书见附件12)。
  (八)海关对收发货人是否侵权作出认定之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并解除扣留。
  (九)决定没收侵权货物的,隶属海关、办事处办公室应当按《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书面通知权利人(附件13)
  (十)进出口货物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十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进出口侵权行为嫌疑犯罪,按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或移送案件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隶属海关、办事处办公室应书面通知收发货人(附件14)
  四、关于行邮渠道侵权物品调查处理
  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行邮监管部门应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南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办法》有关规定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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