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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政办[2014]55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5-13
实施时间: 2014-5-13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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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13日
  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社会法人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信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合法、公正、审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市、县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推进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维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进行,利用信息化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公开、查询、提供信用报告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条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
  第八条 社会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法人代表信息,社会法人分支机构信息;
  (三)主要产品、品牌、商标注册信息;
  (四)取得的行政许可、认证认可;
  (五)经营、财务状况;
  (六)社会法人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九条 社会法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六)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
  (七)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
  (九)省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的荣誉;
  (十)其他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
  第十条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提示信息。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如欠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民事判决执行等情况,省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个人的荣誉,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记入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禁止征集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个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信息。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指定专门岗位人员,根据单位自身性质、特点和工作职能,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本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业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存储和整合工作,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提供社会法人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更新本部门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应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程序如下:
  (一)有关机关和组织将本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逐级报送给上级部门。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整合本行业、本系统的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给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
  (二)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报送信用信息。
  (三)下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将征集到的信用信息报送给上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互联共享。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未能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相应的上级部门书面催报。经催报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下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未能按本办法规定向上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书面催报。经催报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披露、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明确岗位职责,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及其相关服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三种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通过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网站向社会依法公开社会法人和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通过本系统的政务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九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省法院、检察院是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的联建部门,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相关法规,在工作职能范围内通过数据交换共享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社会法人或个人查询自己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出具社会法人书面证明或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查询其他社会法人或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社会法人或个人的书面授权,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查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询社会法人或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出具本机关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应当如实记录信用信息的查询情况,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将公共信用信息作为重要的决策依据,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社会法人和个人给予失信惩戒,对有良好信用记录的社会法人和个人给予守信激励,切实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对各类社会主体行为的导向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人或个人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披露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公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信息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核查。相应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收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反馈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异议信息核查结果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明显标注。对核查后仍无法确定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应当保留标注,并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过催促和通报批评后,仍不能按规定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集禁止征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在信息报送和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社会法人和个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核查、处理异议信息的;
  (八)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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