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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征求《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函[2013]156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7-17
实施时间: 2013-7-17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阅读人次: 269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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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为进一步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对现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改。现将《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8月5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省物价局(服务价格管理处)。
  联系人:赵凤珠
  联系电话:87987909 87852113(传真)
  福建省物价局
  2013年7月17日
  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等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福建省定价目录》和《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均适用于本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依照国家、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或中介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指定委托人接受由委托人付费的中介服务。
  第二章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条 中介服务收费根据服务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供求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对其他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结合本省情况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或调整省管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或调整分工管理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福建省定价目录》和《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越权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福建省定价目录》规定,适时制定或调整《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于《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如需纳入《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的,应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中属于强制性、垄断性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三章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同类中介机构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发展、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中介服务收费,制定时应从严控制利润水平。
  第十一条  对列入福建省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监审。
  未列入福建省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测算、计算办法和依据以及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价格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项目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根据本办法结合试行期执行情况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委托合同(协议)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时间、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或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中止或变更委托内容的,有关费用的退补或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解决。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在经营场地显著位置公布收费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范围、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不得以收取回扣形式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十九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拒绝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行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中介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监管,对中介机构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应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并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收费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查处:
  (一)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四)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六)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价[2004]服587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第一批)的通知》(闽价[2005]服5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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