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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关于印发辽河保护区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农[2014]276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5-22
实施时间: 2014-5-22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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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沈阳、鞍山、铁岭、盘锦市、昌图县财政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加强辽河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共同制定了《辽河保护区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2014年5月22日
  辽河保护区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辽河保护区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管理,支持促进辽河保护区生态恢复和建设,保障行洪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等规定,结合辽河保护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耕(林)还河是指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在《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辽河保护区的批复》(辽政〔2010〕129号)划定的辽河保护区范围内的退耕和退林还河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辽河保护区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以下简称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辽河保护区内退耕(林)还河的土地所有者或承包者给予经济补偿的专项补助资金。包括退耕(林)还河省财政安排的一次性补助资金和土地二轮承包期内每年安排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辽河沿线相关市县政府为辽河保护区退耕(林)还河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辖区退耕(林)还河的组织实施。
  各级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退耕(林)还河补助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包括政策宣传、核实认定退耕(林)还河面积、监督实施过程、加强后期管护、评估实施效果等。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退耕(林)还河补助资金预算,根据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核实的补助面积,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监督检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第五条 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使用原则:
  (一)公开公正。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发放应实行村级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退耕(林)面积、补偿标准、补偿资金额度,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确保资金发放公开公正。
  (二)省级补助。省按亩均标准对各市县给予退耕(林)还河资金补助,切块下达,由市县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市县兜底。
  (三)市县为主。辽河沿线相关市县为退耕(林)还河工作责任主体,负责确定本地区退耕(林)还河的具体补偿标准,将本级资金与省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及时向受补偿者兑现补助政策。
  (四)专款专用。市县财政对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补助标准与范围
  第六条 退耕还河省补助政策为:对退耕还河的非家庭承包耕地,省一次性亩均补助300元;对退耕还河的家庭承包及国有农场耕地,在剩余的土地二轮承包期内,省每年亩均补助600元。
  退林还河省补助政策为:对退林还河的河道管理部门所属的国有林(耕)地,省一次性亩均补助300元;对退林还河的集体在册及国有林(农)场林(耕)地,在剩余的土地二轮承包期内,省每年亩均补助600元。
  第七条 对已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政策的耕地,退林还河后停止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严禁重复补贴。
  第三章 资金安排与使用
  第八条 相关市县根据省与市县政府每年签订的任务书,组织完成本辖区退耕(林)还河任务,并做好村级登记、核实、公示。认真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九条 相关市县对本辖区退耕(林)还河面积核实无误后,上报市级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市级负责复核,确认后上报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市县对核实确认上报的退耕(林)还河面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组织对各市县进行抽查,核定各市县退耕(林)还河最终面积,报请省政府审批后,作为落实退耕(林)还河省补助政策的依据。
  在执行中如发生退耕(林)政策变化及面积重大变化,应按照程序重新申报并报送省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审批后的退耕(林)还河面积和省补助标准,将省补助资金纳入省本级财政预算,经省人代会审议通过后下达相关市县。
  第十二条 相关市县收到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后,统筹安排省补助资金和市县自筹资金,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具体补偿标准,并采取“一卡(折)通”方式及时将补偿资金发放到补偿对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退耕(林)任务及面积一经确定,相关市县要及时组织乡镇政府与土地所有者或承包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权益。
  第十四条 相关市县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档案建设,建立退耕(林)还河补助信息管理档案,明确退耕(林)还河面积、土地类别、具体位置及坐标、补偿资金额度等,补助对象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辽河保护区退耕(林)还河信息管理档案系统,沿河相关市县要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数据的录入、更新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已退耕(林)面积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偷种、抢种等现象的发生。同时,加强抽查核实工作,坚决杜绝虚报、瞒报退耕(林)面积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设立并公布退耕(林)还河补助政策监督电话,受理政策咨询、查证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按有关程序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用于本级退耕(林)还河面积核实、补偿资金发放、信息档案建立和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等管理支出,严禁挤占挪用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在落实退耕(林)还河补助政策过程中,对由于各种原因形成的省补助资金结余结转,市县财政部门和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联合行文说明原因、金额等,于每年10月30日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省审核后,可抵顶相关市县下年度退耕(林)还河省补助资金或收回省级财政。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对沿河各市县退耕(林)还河资金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核,督促各地管好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退耕(林)还河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冒领、截留、滞留省补助资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和处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沿河相关市县财政和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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