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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服[2013]409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10-24
实施时间: 2013-1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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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现将《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3年10月24日
  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福建省定价目录》和《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依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或中介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二章 收费的管理
  第五条 中介服务收费根据服务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对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对市场竞争不充分或供求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对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制定或调整省管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分工管理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福建省定价目录》和《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越权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福建省定价目录》规定,适时制定或调整《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于《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需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分工管理权限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其中设区市制定的应同时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待修订《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时视情况确定是否纳入定价管理。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中属于强制性、垄断性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发展、非营利的原则制定。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中介服务收费,制定时应从严控制利润水平。
  第十一条  对列入福建省中介服务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未列入福建省中介服务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测算、计算办法和依据以及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开展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项目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届满后根据本办法结合试行期执行情况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实行资质、资格行政许可,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其他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委托合同(协议)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时间、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或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终止或变更委托内容的,有关费用的退补或赔偿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范围、计价单位、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等主要内容,实行阳光收费。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知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拒绝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行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中介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当事双方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积极协助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管,对中介机构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应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并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收费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价[2004]服5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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