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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成[2014]302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4-9-23
实施时间: 2015-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业成本核算办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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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对原发布的《福建省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闽价成〔2011〕42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福建省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4年9月23日
  福建省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和游览参观点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院)、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动植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等供游览参观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观光车、游船(艇)、漂流竹筏、索道等服务。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组织实施。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游览参观点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凡与游览参观点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完整性原则。成本监审应当调查核算经营者在经营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
  (五)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核算,应当以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依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运营成本由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构成。具体内容包括:职工薪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票据印刷费、广告宣传费、绿化费、森林防火防灾费、景区规划费、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维修费、无形资产摊销、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培训费、董事会会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业务招待费、上缴管理费、税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佣金、利息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及其他费用等。
  (一) 职工工资是指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各种薪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游览参观点所在地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职工工资的1.2倍。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二)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均可按实际支出核定,但分别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4%、2%、2.5%。
  (三) 社会保障费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制度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 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确定。依据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所支付的劳务费不得进入职工工资总额,也不得作为社会保障费的计提基数。其它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障费项目中重复计算。
  (四) 水电费是指支付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等费用。
  (五) 邮电费是指支付的信函、包裹、货物等邮寄费,电话费,电报费,传真,网络通信费等。
  (六) 交通费是指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安全奖励等。
  (七) 差旅费是指职工出差、出国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杂费,审批程序不完备的差旅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八) 会议费是指按规定开支的各类会议支出。包括:会议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文件资料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九) 广告宣传费是指游览参观点当年投入的广告费和业务推广宣传费用。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核定;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免票部分可视同原价销售用于核定广告宣传费。
  (十) 景区规划费是指新建游览参观点的设计规划费。景区规划费应当采用待摊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20年。
  (十一) 绿化费是指游览参观点当年投入的日常绿化维护费用及应当摊销的绿化费用。
  (十二) 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是指用于文物、古建筑、生态系统、珍贵名贵动植物的专项保护费用。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应当采用待摊方式的,按维修周期摊销。
  (十三) 维修费是指用于恢复固定资产使用价值、保持正常工作而支出的日常修理和维护费用,包括各类设备维修费,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以及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不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管理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的维修费)。
  (十四) 董事会会费是指有董事会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董事会会费。
  (十五) 上缴管理费是指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景区资源使用等费用。
  上缴管理费不包括:
  1.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门票总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
  2. 门票收入中上缴当地财政的金额;
  3. 以各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义,扣留、上缴、截留和挪作它用的费用。
  (十六) 业务招待费是指经营者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业务招待费用按实际发生额60%或者主营业务收入的0.5%核定,两者取其低值列支。免票部分可视同原价销售用于核定业务招待费。
  (十七) 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游览参观点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贷款所用受益项目的受益期限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所用受益项目不是单一的,应合理确定综合受益期限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列支到财务费用。
  (十八)佣金是指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在旅游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等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佣金收授必须合法、公开、公平。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决定是否支付佣金。收授佣金双方应当订立合同,明确佣金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结算方式等内容,佣金支付不超过合同确认收入金额的5%的部分据实核定,超过部分不得进入定价成本。
  佣金收授应根据合法真实的凭证入账,纳入财务和税务管理,实行价内佣金制;游览参观点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及合法真实凭证的,其所支付的佣金不得计入定价成本。除中间人为个人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佣金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与游览参观点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等。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种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成本监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成本监审机构合理认定该固定资产原值。   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得补提折旧。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若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上限的,其折旧年限由成本监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九条 职工人数是指游览参观点的在职各类职工的全年平均数。职工人数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和聘请的劳务派遣人员。
  职工人数应符合相关的定员标准,实际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数小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
  第十条 年接待游客数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内的接待游客总人数,包括普通游客数、优惠游客数和免费游客数。优惠游客包括会员卡(或年票)游客、旅游团队游客和学生等。 对于试营业的游览参观点,年接待游客数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相关预测数折算,年接待游客未达到权威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预计游客数60%的,按60%核算;超过60%的,按实际游客数计算。
  第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收入是指按游览参观点价格与全年接待游客人数计算的收入。
  游览参观点价格折让不具备费用的属性,应当将其作为收入的抵减数处理。
  第十二条 实际收入是指当年游览参观点(企业)所有运营实际总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游览参观点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或者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广告、宣传费用;
  (六)对外投资、对下属单位补助等支出;
  (七)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等;
  (八)企业计提的除了坏账准备之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
  (九)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支出;
  (十)虽与游览参观点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十一)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十五条 维修费应当据实核定。
  固定资产修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维修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
  (二)经过维修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的;
  (三)经过维修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的(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维修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用途的。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日常维修费在发生当年计入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者待摊方式进行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等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允水平。
  第十八条 多景点的游览参观点应分别按各景点归集实际发生的运营成本费用,不能分别归集的,按各景点的业务收入比例或员工人数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 财务统一核算的休闲、观光、餐饮、娱乐、交通运输、场地及设施出租等经营项目,应当按业务分别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成本费用,不能分别归集的,按业务收入比例或资产占比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条 与游览参观点经营有关的财政持续性投入和财政补贴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闽价成〔2011〕42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游览参观点定价成本监审表(表一至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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