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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9-20
实施时间: 2014-11-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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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注册登记属于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费实行定额费制,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二、删除第七条中的“省”。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为“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电子标签使用状况,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地点办理电子标签更换手续,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在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具体为“(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五、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对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改为“对机动车所有人一次性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公路收费站点(以下统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对通过的外籍机动车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查验”,并在该款最后增加一句,具体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情况等”修改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等情况提供服务”。
  九、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删除该条中的“和代收单位”。
  十、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代收代缴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删除该条第二款。
  十一、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时,应当将电子标签归还征收管理机构”。
  十二、将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句“外籍机动车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中的“外籍”两字删除,并将此句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十三、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一句,具体为“并提供相关有效证件”。
  十四、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修改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
  十五、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修改为“征信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十六、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欠缴费额在500元以下的,处以50元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500元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2000元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5000元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归还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归还,并可处以300元罚款;”;删除第六项中的“或者代收单位”。
  十七、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和通行费标志”。
  十八、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十九、本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施行。《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市交通状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方便群众、严格收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缴纳通行费。通行费可以选择按次缴纳,也可以选择购买年优惠票按一年期限一次性缴纳。
  在本市注册登记属于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费实行定额费制,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第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装电子收费系统,并根据电子收费系统记录的机动车通行信息征收通行费。
  第七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籍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以及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其他外籍机动车可以自主选择安装电子标签。
  在本市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安装电子标签。
  机动车首次安装电子标签实行免费制,电子标签安装的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电子标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不得冒用、伪造、转借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损毁、遗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告知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补装手续,更换电子标签。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电子标签使用状况,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地点办理电子标签更换手续,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制式警车;
  (三)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的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并安装电子标签。
  第十一条 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
  选择按次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对已预存通行费的,由征收管理机构从预存的通行费中划扣;对未预存通行费或者预存数额不足而欠缴通行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选择购买年优惠票的机动车,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在年优惠票有效期内计费总额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后,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不再加收通行费;有效期内计费总额未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度的,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委托的银行(以下统称代收银行)缴纳通行费。
  鼓励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对机动车所有人一次性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对其通行费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并由征收管理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征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行费征收服务管理制度,规范征收服务行为,公开服务内容和办理流程,建立通行费查询系统,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等情况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通行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部门核发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五条 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以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度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应当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告栏,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期限及标准、收费主体、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代收代缴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含注册、转移、变更、注销,下同)手续时,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前,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缴纳通行费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注销手续时,应当将电子标签归还征收管理机构。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检验的地点设立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未安装电子标签、应当办理电子标签信息变更而未办理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应当要求其到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区域的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并协助征收管理机构做好通行费征收执法相关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
  机动车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对在本市停放的机动车安装电子标签和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的驾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有效证件。
  对未安装电子标签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予以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因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征收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行为,指导征收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征收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欠缴通行费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补缴;对拒不缴纳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对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征收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征收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安装,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欠缴费额在500元以下的,处以50元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500元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2000元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欠缴费额超过5000元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归还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归还,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四)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冒用、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收缴冒用、伪造的电子标签,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电子标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接受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查验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未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损毁收费设施,伪造、盗窃、贩卖电子标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收费设施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电子标签的安装和使用情况以及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稽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碍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征收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籍机动车,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外籍机动车,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过往机动车征收通行费的道路桥梁隧道。
  本办法所称电子标签,是指电子收费系统用于识别和记录车辆通行信息,并可用于交通引导、车辆管理等领域的车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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