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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工商发[2014]199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10-14
实施时间: 2014-10-14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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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处室(单位):
  为切实规范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加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力度,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修订了省局2010年12月1日制定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0月14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政府《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义务,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在制定、备案和清理规范性文件时,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备案和清理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五)有件必审、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一般可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六条 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意见。制定重大的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五)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应当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保持一致,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以“暂行”、“试行”的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修订后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各具体负责的业务部门组织起草,如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起草、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各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报送同级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再报同级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是否与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冲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报送局长办公会议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收集意见,其他部门、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分歧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局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起草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起草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由其他部门负责起草并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参与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发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一式五份)及其电子文档;
  (三)起草说明;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部门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提供依据或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构法制部门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登记、编号、存档;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修改或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报备案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三统一”制度》执行。备案编号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行政级别英文简称,省为“P”,市(州)为“C”,县(市、区)为“D”,加部门名称汉语拼音缩写加“R”,第二部分为年份,第三部分为登记流水号。三个部分之间占用一个西文字符的短横杠连接,如成都市工商局2010年第8号规范性文件,其登记号应为“CGSJR-2010-008”.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告等相对固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全省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省局统一部署和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五)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七)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进行清理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进行审核。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及本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一并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上报情况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数量、规范率、及时率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建议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擅自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工作,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纳入部门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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