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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渝府发[2014]55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9-25
实施时间: 2014-9-25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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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公布施行,是我国统筹构建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标志,对于保障基本民生、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为贯彻落实《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制度,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一)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1.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以收入为依据,以标准为参照,实行差额救助。城乡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认定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对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家庭消费支出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2.市政府按照我市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调整机制,市政府按照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增长幅度同步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全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超过3.5%(含)时启动联动机制,向在册保障对象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连续3个月回落至3.5%(不含)以下时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实施分类重点救助。
  3.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确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凭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并公示后,作出审批决定。实行分类定期复核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1.特困供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孤儿和符合条件的困境家庭儿童。要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依法予以供养。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应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2.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基本生活、失能照料、疾病治疗和丧葬事宜等服务。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并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标准落实特困人员供养资金,保障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加强社会福利中心、乡镇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机构建设,优化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管理,根据供养人员数量按标准配备管理、护理人员。加强特困供养人员生活照料工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人员。做好散居特困供养人员尤其是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照料。
  3.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进行审批。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按程序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三)抓好受灾人员救助工作。
  1.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救助款物实行分级负担。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确保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房住、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2.自然灾害发生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及时启动灾害救助应急响应。要组织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并及时核实灾情,核定受灾人员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对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造成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及时给予基本生活救助。
  3.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和投入机制,确保灾害救助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业务培训和灾情管理,为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保障。
  (四)加大医疗救助力度。
  1.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市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医疗救助标准,并逐步加大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投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确保医疗救助需要。
  2.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参保和费用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比例给予救助。规范普通疾病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健全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合理确定救助比例和封顶线。完善医疗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同步结算。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卫生计生部门与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期检查定点机构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严肃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3.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市政府设立全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给予应急救助。基金支付原则上为从急救之日起7日内急救所发生的费用,支付额度一般不超过1.5万元。救助对象确认、救助金支付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牵头制定。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五)切实加强教育救助。
  1.完善大、中、小、幼各学段资助政策。对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教育救助。
  2.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给予救助,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采取募集社会捐助和学校筹集资金等方式,帮助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3.申请教育救助,由申请人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六)着力抓好住房救助。
  1.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给予住房救助。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主城区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民政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其他区县(自治县)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制订并公布。
  2.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区县(自治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区县(自治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区县(自治县)住房保障部门实行救助。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住房救助通过实物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对采取公(廉)租房实施住房救助的,其准入条件、保障方式及标准、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等按本行政区域内公(廉)租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和税费优惠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七)深入推进就业救助。
  1.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申请就业救助,由申请人向街道办事处、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2.加大就业政策宣传,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救助对象,鼓励就业救助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扶持。利用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吸引社区和社会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强化就业服务,为就业救助对象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岗位和政策援助等服务。多途径挖掘用工信息,及时为就业救助对象提供合适的就业岗位。对零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就业援助,建立动态管理、动态援助长效机制。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八)完善临时救助制度。
  1.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要制定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明确临时救助的具体类型和标准。要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预算安排,逐步加大投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2.申请临时救助,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审核并公示后,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要主动发现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按规定及时予以救助。
  3.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及时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和服务设施,形成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网络。妥善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切实强化源头治理,防止重复流浪。
  二、健全机制,实现社会救助统筹规范运行
  (九)建立社会救助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市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社会救助有关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机制和制度,不断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救助机制。
  申请社会救助时,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政务办事大厅,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要制定完善受理、分办、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形成“一门受理、协同办理”部门合作机制。
  (十一)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机制。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研究制定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具体办法,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落实好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有关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探索将社会救助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十二)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的申请和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要制定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
  三、强化保障,确保社会救助工作取得实效
  (十三)落实工作责任。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民政部门要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并牵头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工作;教育部门要牵头负责教育救助工作;住房保障部门要牵头负责住房救助工作;人力社保部门要牵头负责就业救助工作;卫生部门要牵头负责疾病应急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社会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社会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调查核实、民主听证、张榜公示等工作。
  (十四)加大资金投入。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资金投入。严格资金管理,坚持专款专用,规范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支付等环节。落实工作保障经费,确保社会救助工作需要。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项目投资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十五)加强能力建设。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会救助工作能力建设,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齐配强经办人员。配强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救助专(兼)职工作人员,原则上每个村民委员会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工作人员,每个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工作人员。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十六)强化监督检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将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专项检查。要加强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实施情况。要设立社会救助监督咨询公开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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