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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等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工商规[2014]126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9-30
实施时间: 2014-10-1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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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相关配套规章,省工商局制定了《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湖北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湖北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在开展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局
  2014年9月30日
  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随机抽查和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社会监督,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工商所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第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组织实施工作。工商所负责辖区内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工作。
  第四条 积极鼓励、引导个体工商户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也可以纸质方式向负责其登记的辖区工商所报送年度报告。通过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所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报送年度报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三)、(四)项信息按报送年度报告时的实际情况填报,其他信息按所报告年份12月31日的信息填报。第(二)项信息由个体工商户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中的就业、党建等信息,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填报,但不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事大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和操作指导。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实行电子化网上报送方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工商所应当通过《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操作须知》等形式,指导个体工商户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完成认证注册、用户登录、在线填写、确认提交、年报公示、信息存档等操作流程,依法履行公示义务。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登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工商所报送纸质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可在各级工商机关门户网站下载或到辖区工商所领取。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将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报送辖区工商所,工商所应当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并在收到《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所载相关信息,由工商所负责在30日内录入综合业务平台,并将《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存入个体工商户档案。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内容不准确的,应当重新填写更正后报送,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工商所应在30日内将更正信息录入综合业务平台,并将更正后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存入个体工商户档案。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对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按照不少于个体工商户总量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抽查对象为辖区未吊销的存续个体工商户。因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告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不列入抽查对象。
  第十五条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抽查名单按行政区划分解落实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抽查工作有序开展。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抽查名单按照辖区具体分解到工商所,由辖区工商所实施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的抽查检查。
  第十六条 抽查结果分为正常、未按规定公示年报、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等。抽查结束后,由工商所负责编制《抽查结果公示表》并上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抽查结果的收集汇总,统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指定该个体工商户的辖区工商所负责核查,根据工商所核查结果作出处理。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工作规范第十八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工作规范第十九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工作规范第二十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负责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举报受理和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监督管理相关文书格式,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未作统一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制定规范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范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前制定的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予以废止。
  湖北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营异常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信息监管的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管理制度,对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职责、权限,以及工作流程、办理时限等事项作出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台账,记载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举报、核查、查询、答复等相关管理情况。
  第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属于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有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或者通报给负责该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向企业下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送达。
  第九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整理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进行登记,由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负责核查。
  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举报内容不属实的,不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处理情况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除实地核查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通过挂号信、特快专递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出现其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列入决定并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但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由系统自动按不同年度予以标注,不再重复做出列入决定。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第十六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符合移出情形的企业,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书面申请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在核实后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移出决定,并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向企业下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送达。
  第十九条 因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否则不予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或者列入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但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仍未全部消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予以更正,待其履行依法公示义务、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才能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范,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由企业信用信息监管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在核实完毕后,根据核实结果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建议撤销已作出的列入决定,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未发现错误的,建议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案卷的保管及查阅,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但必须对每个企业分别下达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工作规范执行。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格式,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三条 本工作规范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规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湖北省工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局查办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均属于公示范畴,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公示”的原则办理。
  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不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局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录入工作;全省各级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法删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外,对外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三)消除不良影响的标注。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情形的,应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同一媒介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定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内容、做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五条 全省各级工商局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平台——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完成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及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专栏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全省各级工商局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交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公示信息。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专栏进行公示。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等内容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商请同级办公室协助审查;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需要予以公示的,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请上级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途径和方式:
  (一)我省工商部门对省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向社会公示。
  (二)我省工商部门对外省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由办案机关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直接将行政处罚信息报送省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省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级工商部门发送行政处罚信息。
  (三)外省工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对我省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由省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接收,并在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我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进行公示。
  (四)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除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进行公示外,还应当通过各级工商局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专栏之“假冒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子栏目向社会公示。
  (五)对工商所查办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由县级工商局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统一进行公示。
  (六)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全省各级工商局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专栏予以公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示信息不准确要求工商部门更正的,直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书面提出信息更正申请,书面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更正的信息及依法应予更正的理由等相关内容。行政处罚更正信息的录入、公示工作,比照本工作规范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执行。
  依法应予更正的,应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同一媒介进行更正。申请人认为有必要以醒目方式进行更正标注以消除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标注。标注内容包括更正前的公示信息、更正的内容及理由及更正后的公示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办案机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送达方式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一致。
  第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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