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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示企业信息更正答复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工商个[2014]15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9-30
实施时间: 2014-10-1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272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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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示企业信息更正答复核查暂行办法》已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工商局。
  附件:
  1.公示企业信息核实函
  2.公示企业信息陈述说明通知书
  3.公示企业信息核实情况告知书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9月30日
  公示企业信息更正答复核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示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规范公示企业信息的更正、答复、核查工作,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示企业信息,是指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在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通过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监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公示企业信息的更正、答复、核查工作,负责牵头处理省属企业公示信息的更正、答复、核查工作。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牵头处理属地企业公示信息的更正、答复、核查工作。
  第四条 公示企业信息的更正、答复、核查按照谁产生、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业务机构负责需要更正、答复、核查信息的核实工作。
  第二章 信息更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即时更正;该信息属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发现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建议更正;该信息属于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发现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更正;该信息属于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同级其他政府部门公示的,发现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要求更正。
  第六条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自行即时更正。
  企业更正年度报告信息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确实需要在6月30日之后更正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更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凭有效的书面证据材料向企业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信息更正要求。
  证据证明的不准确信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予以更正;证据证明的不准确信息属于其他政府部门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收到的有效证据和信息更正要求及时转交给公示该信息的其他政府部门,由该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处理,工商部门要告知申请人转交情况。
  第三章 信息查询与答复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凭书面申请材料向企业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询。
  第九条 疑问信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收到查询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疑问信息属于其他政府部门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收到的查询申请及时转交给公示该信息的其他政府部门,由该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处理。
  疑问信息属于企业公示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收到的查询申请及时转交给公示信息的企业,该企业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查询申请转交给公示该信息的其他政府部门或企业的情况,及时告知查询申请人。
  第四章 信息举报与核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凭书面举报材料向企业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要求被举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就举报内容作出陈述说明,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核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被举报企业的陈述说明时间不计入工商部门的处理工作时限。
  第五章 内部处理流程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监管机构受理疑问信息查询和虚假信息举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核实。发现信息错误系数据处理过程造成的,应通知同级信息技术部门或转报上级机关信息技术部门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核实未发现问题的,企业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监管机构应当立即填写《公示企业信息核实函》,交由产生信息数据源的同级业务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产生信息数据源的业务机构在接到核实函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回复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监管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的更正、答复、核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公示企业信息更正、答复、核查过程形成的档案资料,按照企业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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