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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府[2014]52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9-19
实施时间: 2014-9-19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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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9日
  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坚持统筹规划、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公共服务的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规则流程、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管理、统一综合监管的运行方式。
  第四条 省政府成立由省政府领导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环境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科技、海洋与渔业、水务、林业、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研究解决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政务服务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机制和监管体制。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务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综合监督和指导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组织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综合性制度并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协调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受理投诉举报,负责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中介代理机构、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的监管。
  第七条 省政府政务服务机构为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管理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监督,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职责分工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二)负责全省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系统、远程监控系统、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等信息化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建设,协调组织相关培训;
  (三)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制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等,报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监督管理机制;
  (四)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
  (二)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承担交易审核登记、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秩序管理、交易结果鉴证、数据统计、档案管理等服务工作,并为有关单位提供交易档案查询服务;
  (三)负责政府采购、药品与医疗器材采购的代理;
  (四)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管提供场地服务和设施保障,见证公共资源进场交易过程,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异议;
  (五)对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的抽取终端和交易监控系统及其他服务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协助项目业主或者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完成专家抽取;
  (六)对评审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审活动进行记录,并抄送省公共资源交易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秩序管理,发现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协助调查处理;
  (八)按照有关规定的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管理各项费用;
  (九)建立进场交易各方当事人交易档案和信誉档案;
  (十)负责交易信息汇总统计,按月报送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抄送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章 交易市场建设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县级人民政府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的,按照就近原则,整合为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或者联网平台。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全省电子政务服务平台等信息资源,提高交易电子化水平,实行网上交易、网上竞价、计算机辅助评审和远程异地评审,逐步实现无纸化交易。
  第十一条 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制度。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服务网络,记载并公告参与交易活动各方主体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查询,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四章 交易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列入目录。
  第十三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编制本行业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并向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目录副本,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国家基本目录框架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编制本行业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列入目录: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政府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材项目;
  (四)国有产权、股权、林权等所有权转让;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土地供应和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入股等土地交易;
  (六)矿业权出让以及转让、出租等交易;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林地、林权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合作;
  (八)依法进行的公共债权转让,公共(财政)资产、诉讼(涉案)资产、罚没物品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九)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利技术转让、高新技术产品推广等技术交易项目;
  (十)其他依法应当通过竞争等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交易活动的项目。
  第十六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和提供下列项目交易活动:
  (一)投资总额达到省政府规定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和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来源的关系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公共安全、依法应当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省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达到公开招标标准及其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政府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材达到公开招标标准的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包括林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土地供应和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入股等土地交易;
  (五)矿业权出让以及转让、出租等交易;
  (六)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转让,省级林区林场和保护区的林权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合作;
  (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项目,国有产权、股权、林权等所有权转让;
  (八)依法进行的公共债权转让,公共(财政)资产、诉讼(涉案)资产、罚没物品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九)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利技术转让、高新技术产品推广等技术交易项目;
  (十)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以竞争等方式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交易活动的项目。
  进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展交易活动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目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铁路、交通等项目以及中央驻琼企业的交易项目,进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鼓励未列入我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和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展交易活动。产权不清晰、存在法律纠纷和法规明确不能进入交易市场的项目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五章 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协议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注册登记制。企业和中介代理机构首次进场交易,应当先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注册登记。注册登记须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代理资格证书等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售、交易文件递交、专家抽取、开标、评审、拍卖、结果公示、交易结果通知书发放等活动,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易平台完成。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代理机构持有关批复文件、技术资料、委托代理协议、交易文件等材料,办理交易项目进场登记。提供交易文件材料齐全的,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当场受理,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文件资料核验。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根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代理机构申请的交易时间,安排交易场所。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交易流程和规则提供交易服务,全程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交易公告除在国家或者海南省指定媒介发布外,必须在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同步发布,并保持内容一致。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交易,如实记录接收交易文件、开标会议、评审会议、拍卖、竞价、挂牌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全省统一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
  全省统一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由各行业专家子库组成,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家子库建设,省政府政务服务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全省统一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
  第二十八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监督下,由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从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使用国家有关部门专家库专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审工作,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由项目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技术、标准、规格通用的一般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项目单位可以不派代表参加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除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成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监督人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服务人员外,其他与评审活动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封闭评审区。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技术需求或在评审结束后进行汇总统计等服务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交易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交易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提供服务不得影响评审活动。
  专家应当独立评审、签署评审意见、推荐中标(竞得)候选人或确定中标(竞得)人。
  第三十一条 评审结果作出后,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监督人员、项目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法定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交易结果通知书经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复核并加盖鉴证章后,由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发放。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交易主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缴纳交易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投标(竞买)保证金(资信金)由政务服务机构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环境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科技、海洋与渔业、水务、林业、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法履行交易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交易过程监督、履约实施监管、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督促本行业项目统一进场交易,监督指导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派员开展现场监督;
  (三)负责本行业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动态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
  (四)依法对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信息发布、交易文件资料等进行审核,对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及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五)制止、纠正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受理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负责核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检查监督价格执行情况。
  监察、审计、物价等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由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市、县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由市、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中直企(事)业单位、其他省(市、区)申请在我省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或者授权原则,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采购人和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在确定交易时间、场地等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时,不得妨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活动,不得干预招标人、采购人和项目单位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的权利,应当自觉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提出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公共资源交易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调查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且影响交易结果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通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当事人暂停交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依托省电子监察统一平台,实现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关从业机构及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等情况进行发布,并将结果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开辟网上投诉举报专栏,受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举报。试行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现场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对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进行公示:
  (一)企业或中介代理机构注册登记情况;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
  (三)公共资源项目交易有关信息;
  (四)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公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涉及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中介代理机构、投标(竞买)人、供应商、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指派代表参加评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评审结果公正性受到质疑,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并对项目单位和当事人进行通报,同时列入不良记录;影响评审结果的,评审结果无效,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织交易。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易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交易文件备案、交易过程监督、履约实施监管、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等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在提供交易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插手交易活动谋取不当利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用地流转等交易项目参照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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