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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府办[2014]146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9-23
实施时间: 2015-1-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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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23日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全面推进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省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业务、统一信息管理、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保障制度规范化,抗风险能力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可持续发展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50元。
  (二)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全额补助;城镇非重度残疾人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补助50%。所需资金从市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按比例分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省政府授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进行调整。
  第四条 新生儿实行“落地参保”政策。新生儿出生后4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保险费的,可享受自出生之日至出生次年12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出生4个月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保险费的,可享受缴费次月至出生次年12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我省参保条件且在办理户籍登记前因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4个月内,其法定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死亡证明到出生地社保经办机构补办该新生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续,按有关规定报销住院救治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在我省各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入学当年缴费参保的,按学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校期间连续缴费参保的,毕业后仍可享受已缴费参保自然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一)在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350元。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线累计结算。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不设起付线。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三)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90%,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5%。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可根据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省政府授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进行调整。
  第七条 适当提高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合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95%,二级医院80%,三级医院70%。
  第八条 未成年人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可一次性补偿3万元。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付补偿金:
  (一)自杀死亡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死亡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在境外死亡的;
  (五)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的。
  第九条 转诊省外异地就医,由原收治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限二级、三级医院)提出并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省有关政策执行;未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省外异地就医的,其合规医疗费用一律按35%予以报销。
  在省外异地居住,申请省外异地就医并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省有关政策执行。
  因急性病在省外异地住院治疗的,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取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制度,全面提高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殊疾病待遇标准。
  第十一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殊疾病待遇标准,实行按医院等级分级支付定额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
  省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省级统筹实施前各地滚存结余的居民医保基金,仍留存当地。实行省级统筹后,基金的当期收支缺口,由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和省级调剂金按比例弥补。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不足或没有历年滚存结余基金的,应由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承担的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补足。调剂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统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流程,逐步统一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明确各级经办机构责任,建立监管协调机制,规范转院转诊制度。统一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和考核管理办法,逐步建立定点医疗机构互认机制,实现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统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在各地现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整合资源,进行系统升级改造,建设全省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依托“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逐步实现省内经办机构与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联网结算,以及全省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卡通”,有效提升就医结算管理与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省政府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对市县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每年对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省级统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的力度,对当年需要地方财政承担的医疗保险基金缺口,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划拨到位,确保当期支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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