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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新财购[2014]29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4-6-25
实施时间: 2014-6-25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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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各地州市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直属单位、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统一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和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61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14年6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和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61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认定资格,在新疆境内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对注册地在新疆境内的甲级、乙级代理机构,以及在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的外省市(区)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资格或备案的代理机构,不得在新疆境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二章 代理资格的备案、延续及变更
  第五条 工商注册地在新疆境外的甲级或乙级代理机构拟在新疆境内开展业务,须向自治区财政部门进行备案并满足以下条件:
  (1)在新疆境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2)在新疆境内开展业务的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3)在新疆境内开展业务的专职人员中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地人员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4)近三年内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过相关处罚;
  (5)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自治区取得乙级资格的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的,须满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第61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2)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3)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书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协议)复印件;
  (4)近三年内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5)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6)《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的委托代理协议和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7)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资格延续:
  (1)代理机构未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或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考核要求的;
  (2)代理业务过程中发生过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3)资格有效期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违规行为的;
  (4)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拒绝或逃避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八条 疆内甲级代理机构资格延续证明手续和疆外代理机构在疆备案延续手续的办理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换证手续。但机构名称变更的应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条 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代理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章 代理业务的取得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可承揽的政府采购业务范围包括: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因特殊原因,由采购人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承揽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集中采购目录以外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应根据采购人在新疆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委托采购信息的具体要求,向采购人进行报名并提供代理采购的实施方案。
  委托采购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采购人根据代理机构的资格、实施方案、业绩、价格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后,将选定的代理机构报财政部门审核认定。
  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需明确采购人的委托采购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机构不得受理委托事宜:
  (1)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2)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未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分散采购项目批复通知》的;
  (3)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事项与财政部门出具的《分散采购项目批复通知》内容不符的。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谋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权,不得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不得将采购代理权转让给其它代理机构或与其它代理机构以合作形式进行采购活动。
  第四章 采购文件制作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审核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对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提出的不合法、不合规要求应予拒绝,并负责做好解释和纠正工作。
  采购文件中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设置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门槛性条款。特定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所有采购文件封面必须载明答疑人姓名和电话,以方便供应商对项目有关问题的咨询。答疑人应当熟悉采购项目情况,一般应明确为采购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也可以是代理机构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较强、技术较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应组织专家对采购文件进行审核论证。参加采购文件审核论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项目的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合理设置岗位、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做到编制采购文件与审核采购文件的人员相分离。
  第五章 信息公告发布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发布项目信息公告。发布公告时应提供与采购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拟发布公告的纸质件和电子件,属于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还需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分散采购项目批复通知》。资料齐全的,财政部门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发布。
  第二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资格预审结束后,从经评审确定符合资格的投标人名单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实行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对已发出的招标公告进行变更澄清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并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发布谈判公告,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三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不足三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二十三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三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不足三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代理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采购人有采用单一来源方式意向的,由代理机构填写《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表》,经采购人确认、财政部门初审后,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发布单一来源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达到公开招标限额以上,且采购人认为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公开招标失败或废标,多家供应商参与但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一家的;
  (三)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其它采购方式需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的。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在开标时投标人只有一家且招标公告发布期间无任何供应商提出异议的,采购人有变更采购方式意向,代理机构确认符合变更采购方式条件,且征得投标供应商同意的,填写《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直接转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不再进行单一来源公示。
  第二十五 条出现中标无效情形的,代理机构应将中标无效原因、经财政部门认定的结果等相关情况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六章 评审专家抽取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提出专家抽取申请,从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抽取应当遵循随机、保密、管理和使用相分离的原则。采取以随机抽取为主、选择性抽取为辅的方式。
  随机抽取,是指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相应品目内随机确定评审专家的行为。
  选择性抽取,是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情况,提供评审专家候选人名单,并从名单内随机确定评审专家的行为。
  选择性抽取只适用于在专家库相应品目内随机抽取不能满足需求的个别政府采购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抽取专家前,应当按照项目情况确定拟抽取评审专家的品目、人数、构成等内容。并按照评审专家有关回避的规定,确定应当回避的评审专家范围。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含五人)单数。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一名法律专家。
  第三十条 采购人原则上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三十一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由代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选择性抽取理由,按照项目所需评审专家人数以大于等于1:3的比例提供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名单应当包括候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职称或者专业水平、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代理机构可在采购人纪检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下从推荐的候选人名单中进行随机抽取。
  第三十二条 采购项目评审中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况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补抽评审专家。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七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在采购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接收供应商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应当签收和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响应)文件。在采购文件要求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响应)文件为无效投标(响应)文件,代理机构应予以拒收。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加强投标保证金的管理,做好投标保证金收缴、退还的核算工作,设立投标保证金明细账,按采购项目建立供应商交纳投标保证金台帐;采购文件中应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方式。采取招标方式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采取非招标方式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在组织项目评审前宣布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
  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代理机构应要求投标供应商、评审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签订廉洁自律承诺书。
  代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投标供应商名称和数量、采购项目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代理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的规定设置具体评分标准和评分方法。
  属于特殊情况,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无法按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需变更采购方式的项目;属于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采取其它采购方式无法完成采购活动、需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项目,采购人有变更采购方式意向,代理机构确认符合变更采购方式条件的项目,代理机构均须填写《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表》,采购人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对符合变更采购方式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作出书面批复,对不符合变更采购方式规定的,将退回申请,并要求代理机构按规定方式和程序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有变更采购方式意向,征得投标供应商同意后,代理机构填写《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确认表》,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代理机构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代理机构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
  第三十八条 项目评审结束后所有投标(响应)文件均由代理机构统一负责保管。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开标和评审过程,对开标及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记录和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专家抽取及签到资料、投标(响应)文件(正本)、评标标准、评审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正本应至少保存一年。
  第三十九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代理机构负责整理评审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报送评审报告。
  第四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代理机构应将中标结果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公告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代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
  第四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逾期退还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不予退还交纳的保证金,并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出现法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代理机构应填写《自治区政府采购中标无效认定表》,经财政部门认定后,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重新进行招标,并发布中标无效公告。
  第八章 质疑和投诉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代理机构提出询问,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 质疑供应商对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代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提交书面答复、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九章 考核管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代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不定期考核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代理机构应在当年7月15日前、次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半年、全年政府采购项目开展情况明细统计表和政府采购工作总结。财政部门将综合考核情况和代理机构资料、总结报送情况将考核结果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就下列内容对代理机构进行考核:
  (1)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2)采购内容、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内容和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3)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情况。是否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岗位工作纪律要求,管理及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
  (4)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
  (5)业务基础工作和档案管理情况。项目相关公告发布情况,保证金管理情况,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采购文件、项目执行资料归档情况;
  (6)服务质量及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是否及时向委托单位提供服务,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按规定签订廉洁自律承诺书,是否有不廉洁行为等;
  (7)业绩情况和其他材料报送情况。是否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门;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考核程序
  (1)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考核小组对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财政部门将在考核前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代理机构。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政府采购义务监督员等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采购人,供应商对代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将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2)代理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按考核要求做好自查,整理准备考核所需文件、资料并形成书面报告。。
  (3)考核结束后,代理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的,应当与考核小组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四十八条 考核结果的管理
  (1)考核小组对考核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逐项打分汇总,根据得分情况,确定代理机构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考核结果。
  (2)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形成考核情况通报,书面反馈代理机构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媒体予以公布。
  (3)考核不合格者,财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考核优秀者,可申请免于参加考核一次,凡属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其资格自动延续一次,到期后直接予以换证。技术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优先选择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代理机构。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职责,对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代理机构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必要时,可组织相关部门对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应当依法处理处罚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各级财政部门应将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至认定资格的财政部门。涉及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由认定资格的财政部门作出。
  代理机构在被处罚三年内再次违反的,对在疆备案的代理机构,取消其备案,并将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对疆内甲级资格代理机构,将违法违规情况、处理处罚结果和相关意见上报财政部。
  第五十一条 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19号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认定办法》(财政部61号令)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等有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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