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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府办发[2014]43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9-17
实施时间: 2014-10-1
失效时间: 2016-9-30
法规类型: 师所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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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制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7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对外开放管理措施,鼓励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切实增强自贸试验区会计服务配套功能,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香港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澳门核数师资格和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内地居民(以下简称“内地居民”)共同申请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以下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备案加入已设立于自贸试验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以下称“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以上所称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设立或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所。
  第四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向市财政局备案。
  市财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上述审批和备案事项。
  第五条 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外,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主任会计师(或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且是内地居民;
  (三)在合伙协议中对会计师事务所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的表决权不低于51%;
  (四)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每年至少有180天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六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之前的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澳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含核数师事务所)的决定;
  (六)已在其所在的内地省、市、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在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七)投保中国境内的职业责任保险,且最低保险金额不低于每位合伙人每年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时,除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澳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本试行办法第六条 第四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和无处罚证明;
  (二)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证书或澳门核数师专业执照;
  (三)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执业180天的承诺函;
  (四)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并在每年年度信息报备时,报送当年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
  第八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本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条件,并由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作出相关决议之日起的20日内,向市财政局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除依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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