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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府发[2014]48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8-7
实施时间: 2014-10-1
法规类型: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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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7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探索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制度,完善法制保障,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
  本规则所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管委会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管委会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法律审查,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或者国家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的政策,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有关管委会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的,适用本规则。
  境外投资者提请市人民政府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审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是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审查机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法律审查事项。
  第五条(申请)
  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后,申请人认为文件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存在与自贸试验区试点要求不相适应情形的,可以向审查机构提出书面的法律审查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材料、住所、联系方式;
  (二)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文号;
  (三)申请审查的具体内容、理由。
  申请人向审查机构提交外文申请书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受理)
  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
  申请书内容不齐全或者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审查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七条(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审查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审查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时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或者失效的;
  (三)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就审查机构已经出具处理意见的同一管委会规范性文件,重复提出审查申请的。
  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管委会书面答复)
  审查机构应当自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管委会。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就被审查文件是否符合自贸试验区试点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申请人申请审查的具体内容和理由作出说明。
  申请人可以查阅管委会提出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审查事项)
  审查机构应当就申请人提出的审查内容和理由,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国家及本市有关授权决定调整实施的内容;
  (二)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内容;
  (三)是否符合在起草时主动公开征求意见、在公布和实施之间预留准备期等文件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审查机构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对文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请人申请审查的范围限制。
  第十条(审查意见)
  审查机构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文件不存在违法或者超越有关授权决定调整实施内容的情形,且制定程序合法的,认定该文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文件存在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文件内容存在合法性问题,并建议管委会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三)文件存在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认定该文件制定程序不合法,并建议管委会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法律审查期间,管委会决定自行修改或者宣布废止被审查文件,且申请人未撤回申请的,审查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文件已由管委会自行改正。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且管委会逾期未按照审查意见改正的,审查机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一条(法律审查期限)
  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全面法律审查的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管委会,并向社会公布。
  对需要征求意见、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审查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中止审查)
  法律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被宣布废止、自行失效或者被修订,文件按照规定正在清理中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审查机构应当督促管委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文件的清理工作,并对清理后继续有效的文件恢复审查。
  审查机构中止、恢复审查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管委会。
  第十三条(终止审查)
  法律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请人在审查意见作出之前自愿撤回审查申请的,但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继续审查的除外;
  (二)依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止审查,有关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宣布废止或者失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审查机构终止审查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管委会。
  第十四条(不停止实施)
  法律审查期间,管委会规范性文件不停止实施。必要时,审查机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暂停实施的决定。
  第十五条(不收费原则)
  审查机构办理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申请事项,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已有备案审查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结合申请人提出的内容和理由,对原有备案审查意见进行复核。
  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以行政复议申请形式,单独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应当转入本规则规定的法律审查程序处理。
  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的对管委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申请,应当及时转送审查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发布的有关管委会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则。附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文书示范文本
  附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文书示范文本目录
  1.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申请书
  2.补正通知书
  3.不予受理告知书
  4.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答复通知书
  5.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意见书
  6.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告知书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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