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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金融办关于印发厦门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财农[2014]19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厦门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4-8-29
实施时间: 2014-8-29
失效时间: 2016-8-28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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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房屋抵押融资风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推动我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工作,现将《厦门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金融办
  2014年8月29日
  厦门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房屋抵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防范金融风险,有效推动我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工作,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试点工作总体方案和厦门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3]18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区财政共同出资设立的用于分担补偿金融机构开展农村房屋抵押融资业务坏账损失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开展农村房屋抵押融资业务的承办金融机构。
  第四条 市金融办负责受理专项资金的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会同市财政局审定下达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管理,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确认,会同市金融办审定下达专项资金并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筹集规模为1000万元,其中,市级财政安排500万元,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翔安区各125万元。今后,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可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补充。市、区财政按1:1的比例安排配套。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滚存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对出现农村房屋抵押贷款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形,专项资金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在具体个案中本金最终损失的50%进行补偿,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分担。
  已由中央或省、市级财政资金给予其他同类用途专项风险补偿或专项奖励的贷款,如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财政补偿标准的,不再享受本专项资金补偿政策,未达到的,按差额给予补偿。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金融机构核实预期损失金额后,可向市金融办申请专项资金补偿:
  (一)借款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承办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与借款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仍无法弥补贷款本金的;
  (二)借款人未能按时履约又不能就实现抵押权与承办金融机构达成新协议的,承办金融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获得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经市金融办审核确认有关债权难以追回的。
  第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于每年5月20日和11月20日前分两次申请专项资金补偿,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纸质材料一式4份及电子文档):
  (一)厦门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厦门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贷款明细表;
  (三)借款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
  (四)承办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等复印件;
  (五)经过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的,提供司法机关对相关贷款纠纷的裁决法律文书(调解、判决、裁定等)复印件。
  (六)借款人还款情况,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情况及个案本金预期损失报告。
  若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审核认定的个案本金预期损失累计达到50万元的,承办金融机构可于出现该条情形的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专项资金补偿,并提交上述材料。
  第九条 市金融办在收到承办金融机构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收到市金融办初审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复核确认,并会同市金融办按个案本金预期损失的50%下达专项资金补助通知,办理资金拨付。区财政局应承担个案本金预期损失的25%部分,由市财政局与区财政局通过年终体制结算。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补偿个案本金预期损失后,如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金融机构应将所得款项的50%缴回市财政局,继续作为专项资金管理,所得款项的25%由市财政局与区财政局通过年终体制结算:
  (一)承办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与借款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不足部分通过专项资金补偿后,借款人继续清偿债务的;
  (二)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借款人继续清偿债务的。
  第十二条 承办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承办金融机构将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并取消其申报资格,同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金融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对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查,及时掌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督促整改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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