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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中央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发改环资[2014]130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4-8-8
实施时间: 2014-8-8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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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将上海燕龙基再生资源利用示范基地等15个园区确定为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的复函》(发改办环资[2011]2223号)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研究制订了《上海市“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中央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8月8日
  上海市“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中央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推进上海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6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将上海燕龙基再生资源利用示范基地等15个园区确定为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的复函》(发改办环资[2011]2223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开展经国家批准同意,纳入“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实施方案”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中央补助资金用于示范基地中项目建设,采取预拨和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并按照“依申请、按比例、按项目进度”的原则办理,共分三次拨付项目建设单位。其中,预拨资金和清算资金分别占中央补助资金的50%。
  在示范基地开工建设后,依申请拨付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核定的中央补助预拨资金的90%;在示范基地主要建设内容完成,再生资源利用量达到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90%以上的,依申请拨付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的中央补助预拨资金的10%;
  示范基地建设完成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依据考核办法对示范基地建设予以考核验收,并下达清算补助资金。本市依申请将中央财政下达的清算补助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四条示范基地开工建设(即建设方案中首个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可申请中央预拨补助资金的90%,申请时应将拨付申请报送至项目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同时提交项目立项、环评批复、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文件。
  示范基地建设完成(即建设方案中所有项目建设完成,且再生资源利用量达到建设中设定目标90%以上),建设单位可申请中央预拨补助资金的10%。申请时应将拨付申请报送至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同时提交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工程审价报告、环保竣工验收等审批文件,以及资源利用量证明材料。
  项目建设单位对所提交的申请报告以及相关审批文件、证明材料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方审价机构对出具的审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区县发展改革委对上述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材料审核通过后,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资金拨付申请、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区县审核意见。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联合向市财政局提交资金拨付申请和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将中央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账户。
  第六条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会计建账、成本核算、财务管理等各项工作,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按要求及时向市、区有关部门报送中央补助金使用情况等资料。
  第七条项目建设中发生项目、投资等调整的,要及时向市、区发展改革委申请,并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调整申请期间,暂停拨付资金。
  项目再生资源利用量超过实施方案设定目标的90%以上的,项目单位可向区县发展改革委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区县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审核通过后,将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国家相关部门将依据考核办法予以考核验收和资金清算,市财政局依据国家验收和资金清算报告和市发展改革委资金拨付申请将清算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账户。
  第八条对发生以下情形的,市有关部门有权暂缓、停止拨付或扣回补助资金:
  (一)未纳入实施方案中的建设项目申请资金;
  (二)擅自扩大支出范围申请资金;
  (三)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资金;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工程建设出现重大安全问题或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等事件;
  (六)项目未通过国家考核验收,并被中央财政扣减已拨付资金;
  (七)出现其他需要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的情形。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或者本市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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